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太设,男。
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太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官方网站显示案涉第3734446号“”的申请人为三六一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足球鞋、帽子等,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三六一度公司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运动鞋、帽子、服装等,该商标有效期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2013年1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崇杰与公证人员管倩文以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辉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的“嘉嘉惠百货”(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商铺前面的道路路牌标有“石崇大道”字样,商铺门口标有“嘉嘉惠百货”字样,商铺内挂有“东莞市石排宝惠百货商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罗安辉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个背包,付款后从该商铺内取得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盖有“石排水贝嘉嘉惠百货商场”。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收款收据交罗安辉保管。
公证员曹崇杰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制作了(2013)粤莞东莞第001330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当庭开启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一个背包,背包正面有“”标识。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太设系东莞市石排宝惠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东莞市石排宝惠百货商店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水贝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等。
因陈太设的此次侵权行为,三六一度公司根据陈太设所侵害的商标不同分别起诉了两个案件[包括(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40号案件在内]。
三六一度公司只在(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40号案件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3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19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95.24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其中差旅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
另查,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三六一度公司案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陈太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三六一度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显示的信息,可以认定三六一度公司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做工粗糙,可以判定并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商标标识无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背包,虽与第3734446号“”商标核准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但第3734446号“”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3)粤莞东莞第001330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显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商铺是东莞市石排宝惠百货商店,陈太设为该商店的经营者,据此可以推定陈太设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陈太设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三六一度公司请求判令陈太设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三六一度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陈太设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三六一度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三六一度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三六一度公司商品的情节;
3.陈太设属于日用品销售行业,并非运动用品类专门店;
4.三六一度公司针对陈太设的此次侵权行为分别起诉了两个案件。
综上,酌情判令陈太设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
至于三六一度公司提出的陈太设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陈太设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三六一度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原审法院对三六一度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太设立刻停止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陈太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
三、驳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由陈太设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对方。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节”跟事实存在明显出入。
从公证照片可以看出陈太设所经营的商店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人口密集,经营状况非常好。
2、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的所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一审法院判决陈太设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2800元的赔偿金,而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陈太设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三六一度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请求赔偿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的2800元赔偿金是远不足以支付的。
3、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给三六一度公司及广大消费者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纵容了制假售假等不法商人的嚣张气焰。
综上,三六一度公司请求本院:一、撤销(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440号第二、三项判决,支持三六一度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二、判决陈太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太设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三六一度公司和陈太设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六一度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太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六一度公司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三六一度公司赔礼道歉;
2、陈太设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陈太设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3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19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95.24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等合理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037.24元);
3、陈太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陈太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三六一度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三六一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陈太设所经营的东莞市石排宝惠百货商店位于东莞市石排镇水贝工业区,并非如三六一度公司所述“地处繁华的镇中心地段”,仅凭公证书照片并不能判断出该百货店的经营状况非常之好。
二、三六一度公司在本案中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人民币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3元、洗照片费用人民币19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人民币95.24元,而差旅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三六一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的赔偿数额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