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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尚氏海召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2民初10013号
案件名称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尚氏海召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尚氏海召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酱立方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2民初10013号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奥威路2-201。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尚氏海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小区20号楼4层。

404-B02。

法定代表人:霍艳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琴,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尚氏海召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丰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北京尚氏海召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第218815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销售带有“荷花”字样由贵州酱立方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53度“荷花白酒”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其中合理支出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500元、购物费398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合理支出以外费用为经济损失46102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授权依法享有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第2188156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未经许可使用前述涉案商标的酒类产品。

对此,原告已经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前述涉案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该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尚氏海召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由被告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商标为贵州酱立方酒业有限公司自身商标,与原告商标有显著区别,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涉案商品为被告从案外人贵州酱立方酒业有限公司带包装完整购入的产品,贵州酱立方酒业有限公司在该涉诉产品上使用的是其自身的“柒夏荷花”商标,该商标与原告提交的各商标在组成、意义、字形字体上均不相同,普通人也能明显区分开,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相似,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首先,原告第16874041号商标为“国乡荷花”,是由“国乡”和“荷花”两部分共同组成,该两部分不可分离,“国乡”对“荷花”进行了限定,被告经销的白酒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柒夏荷花”四字,由“柒夏”和“荷花”两部分组成,寓意“夏日荷花”,与原告的“国香荷花”商标的组成、意义完全不同,而且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第22186394号商标为由通过艺术字体图形化的“荷花”二字及左上角的图形组成、第28383115号商标和第21881560号商标也由通过艺术字体图形化的“荷花”二字组成,具有显著特征,均已图形化,不属于文字商标。

被告经销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柒夏荷花”由“柒夏”和“荷花”两个词组构成,与原告上述“荷花”商标不但构成完全不同、含义不同,在字体、字形上差别也很大,普通人也能明显区分开,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相似。

“荷花”本身并不是原告独创的一个词,而是一种众所周知的植物,是一个公有领域的词汇。

原告无权因为其注册了“荷花”相关商标就禁止其他主体注册或使用“荷花”二字。

其次,被告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荷花酒是自2016年左右在酒类行业兴起的一款概念酒,意指采用荷花和白酒浸泡的工艺加工而成的白酒,2016年以来全国各地众多酒厂和经销商都纷纷生产经销此款酒,在相应包装上都采用荷花主题,包括荷花图片和文字等。

荷花酒制造工艺并非原告独创,该款概念酒的兴起更与原告无关。

原告在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在荷花酒兴起后才注册,且注册后并未广泛使用和推广,其产品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即使当前在网络上搜索,直接输入“荷花酒”,也不易找到原告的产品。

为此,被告无从知晓被告的商标权,且原告与案外人贵州酱立方酒业有限公司合作,事先经贵州酱立方酒业有限公司告知包装上的“柒夏荷花”商标为其原始取得并一直合法使用,被告为此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动因和故意。

最后,被告经销涉诉产品时间短、销量低,并未获利。

被告自2020年8月开始销售涉诉产品,2021年1月收到被答辩人诉讼材料后为避免纠纷就立即停止了经销该产品,涉诉产品总销量很低,销售额总计人民币4406.2元,根本无法覆盖成本,并未盈利。

被告经销涉诉产品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权属事实。

2016年6月28日,案外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该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第33类:白酒;

烈酒(饮料);

蒸馏饮料……。

2020年4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9月21日,案外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22186394号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该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第33类:白酒;

烈酒(饮料);

蒸馏饮料……。

2020年4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2月14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注册第28383115号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该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第33类:白酒;

烈酒(饮料);

蒸馏饮料……。

2018年9月21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注册第21881560号商标,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该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第33类:白酒;

烈酒(饮料);

蒸馏饮料……。

2020年6月4日,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授权委托书》,该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并就被授权商标全权开展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业投诉、行政投诉、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民事诉讼或仲裁(含执行)……。

授权商标涵盖上述四枚商标。

2、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奖牌及相关网页截屏和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15日,“国乡·荷花酒”被仁怀市人民政府授予仁怀市第二届旅游商品纪念品征集大赛二等奖。

2018年以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荷花”酒进行了相关的市场推广。

本案原告亦在包括河北华糖云商展览会、第100届、第101届、102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对相关荷花酒类产品进行推广宣传。

3、2020年9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2016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为原告代理人为收集证据,向相关方购买了有关商品。

该公证书所附公证页显示,原告在被告在京东网开设的店铺“尚氏海召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名为酱立方53度柒厦荷花白酒500ml+6瓶整箱装。

当庭,被告对该公司在前述网店售卖前述白酒的行为予以认可。

对公证书中记载的前述白酒的包装箱、酒瓶外包装、酒瓶瓶体、包装袋上印有“荷花”二字认可。

同时表示,该白酒采购自贵州酱立方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在采购前述白酒时曾询问过贵州酱立方酒业有限公司是否有相关注册商标,后被告知贵州酱立方酒业有限公司有“柒夏荷花”注册商标,在该白酒产品上标注了该商标。

4、经过核验,原告购自被告的白酒在外包装箱、包装箱、酒瓶外包装、酒瓶瓶体、包装袋突出使用“荷花”文字,在该文字右上方使用了“柒夏”汉字。

5、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购进涉案白酒时对相关商标进行了核验,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采购来源。

另,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万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调查取证费发票,金额为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第21881560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授权权利,该商标授权均在有效期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见,涉案商标在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并进行了相关的市场营销与推广。

在本案中,根据相关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被告在京东网站上经营的店铺中出售的白酒商品在宣传推广的商品介绍中使用了“柒夏荷花”字样,在白酒的外包装箱上、酒瓶正面、酒瓶外包装、包装袋上均突出使用了“荷花”字样,上述使用情况在商品识别上起到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得消费者用以识别该商品来源,故其对“柒夏荷花”、“荷花”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前述使用的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高度相似。

被告表示其售卖的白酒产品使用的商标为“柒夏荷花”。

就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对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酒瓶上的相关标识的使用方式可见,“荷花”文字系被突出使用,在该文字左上角标注有“柒夏”小字。

此种使用方式足以引起不特定的公众对被告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与混淆。

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且被告在本次庭审中并未提交“柒夏荷花”的商标注册登记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在购入该款产品售卖时已经履行了相关注意义务的证据。

为此,被告应当就其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公证、取证情况,律师的出庭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支出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尚氏海召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第218815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出售印有荷花文字标识的白酒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尚氏海召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尚氏海召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8000元;

四、驳回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尚氏海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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