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化名小陆,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州市越秀区弘泰眼镜店员工。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广州市越秀区弘泰眼镜店员工。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卫东,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市越秀区弘泰眼镜店员工。
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凤莲,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余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越和国际眼镜城一楼A01档为同案人王大某(另案处理)打工期间,从事销售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眼镜。
2013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
后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54号二楼202房的仓库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当场从上述两个地点缴获假冒“ChristianDior”、“CHANEL”、“Cartier”、“BVLGARI”、“MONTBLANC”注册商标的眼镜23470副(经鉴定,其中假冒的“BVLGARI”8097-B太阳眼镜1056副,货值金额人民币410784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有犯罪未遂及从犯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指控的罪名及缴获的赃物数量没有意见,但认为货值估价过高。
辩护人王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采用的价格估值过高,不合理,应当以被告人庭审供述的价格进行认定。
被告人余某某是从犯,没有前科,在法庭上当庭认罪,请求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我确实有参与经营,属实,我认罪。
对货值没有意见。
辩护人石卫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价格估价过高,涉案产品质量低劣,不应按照正品价格认定。
被告人金某某具有未遂和从犯的情节,且有疾病,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是犯罪行为。
辩护人丁凤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估价过高,应当以同案其他被告人所述的价格为准。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能够认罪。
被告人的父亲患癌症,其回国是为了照顾父亲,而且被告人有一个未成年的儿子,需要被告人照顾。
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王大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越和国际眼镜城一楼A01档从事销售眼镜工作,并从2013年7月开始从事销售假冒“ChristianDior”、“CHANEL”、“Cartier”、“BVLGARI”、“MONTBLANC”等注册商标的眼镜。
2013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纸行路54号二楼202房的仓库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当场从上述两个地点缴获假冒“ChristianDior”、“CHANEL”、“Cartier”、“BVLGARI”、“MONTBLANC”注册商标的眼镜23470副。
经鉴定,上述眼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假冒的“BVLGARI”8097-B太阳眼镜1056副,货值金额人民币410784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广州旭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广州市越秀区弘泰眼镜店营业执照,涉案销售地址及仓库地址照片,假冒商品照片,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商铺租赁合同、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租赁合同及租用场地安全管理与放火责任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估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李某某、胡某某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及辨认三被告人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金某某提供的病历及医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护照及父亲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金某某、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系雇员,只是协助同案人进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估价的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应予没收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假冒注册商标“ChristianDior”、“CHANEL”、“Cartier”、“BVLGARI”、“MONTBLANC”注册商标的眼镜23470副予以没收销毁。
(详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