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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岳刑初字第00004号
案件名称吴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化名“王生”、“王志文”,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自2011年11月份开始,在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藕塘组租赁一民房,从广东省汕头市购进各类假冒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销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衡山县等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4257元。

为赚取更大利润,被告人吴某甲自2012年6月份开始,以上述民房为生产基地,从广东省汕头市购进空瓶、瓶盖、液体、标签、包装盒等,并购置了灌浆机、电子秤、地秤、喷码机、搅拌机等设备,未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授权,生产假冒“飘柔”、“潘婷”、“海飞丝”、“玉兰油”、“沙宣”、“舒肤佳”、“清扬”、“力士”、“六神”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并销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衡山县等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1245元。

其中,2012年10月初至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7日被查获时止,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分别聘请其兄吴某乙、其弟吴某丙(均另案处理)一起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向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12号“振华日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1910元。

2、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向高桥大市场新塘垅7栋3号“文丰日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18475元。

3、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向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26栋117号“鑫鑫日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4470元。

4、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向高桥大市场“顺桥日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7295元。

5、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向高桥大市场日化城5栋106号“鹰仔日化”(又名“雄鹰日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37100元。

6、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向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26栋126号“永兴日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655元。

7、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向高桥大市场日化城“伟华日化”的刘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21565元。

8、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向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30栋16号“利民日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2475元。

9、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向衡山县开云镇“依依商贸”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合计人民币7300元。

2013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前述制假窝点将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乙、吴某丙抓获。

同时,公安人员从前述制假窝点及被告人吴某甲新租的仓库内查获了多台制假设备,以及用来生产假冒日化用品的液体、空瓶、瓶盖、标签、包装箱等,还有大量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其中库存成品金额合计5.6万余元。

经讯问,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建议零售价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市场参考价格证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明函、送货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肖某、周某、谢某、张某、汤某、刘某、颜某、王某甲、罗某甲、吴某丁、罗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商上海玫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石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无异议,对销售4万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有异议,认为有退货的情况存在;

对库存5.6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是购进的货,不全部是自己生产的。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某甲没有自行生产香皂,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中应该减去香皂4175元;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第20、21项扣押物品按照被告人吴某甲销售记录的售价标准计算,应比公诉机关计算金额少536元;

3、指控吴某甲扣押清单中自行生产的成品非法经营数额为5.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4、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其一:“尚未销售”的被扣押的部分应以“犯罪未遂”予以具体认定和规范,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二: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

其三: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

其四:被告人吴某甲认罪伏法,愿意承担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自2011年11月份开始,在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藕塘组租赁一民房,从广东省汕头市购进各类假冒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销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衡山县等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267元。

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以上述租赁房屋为生产基地,未经宝洁公司、联合利华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多次生产和销售假冒“飘柔”、“潘婷”、“海飞丝”、“玉兰油”、“沙宣”、“舒肤佳”、“清扬”、“力士”、“六神”、“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产品,分别销售至高桥大市场“振华日化”、“文丰日化”、“鑫鑫日化”、“顺桥日化”、“鹰仔日化”、“永兴日化”、“伟华日化”、“利民日化”及衡山县开云镇“依依商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6530元。

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7日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时,在其制假窝点及仓库中查获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库存成品金额合计5.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组织民警在吴某甲租用的生产窝点(长沙市岳麓区桃花村一民房)将吴某甲抓获,并现场搜查出大量假冒品牌的洗发水、洗发露成品、包装瓶、包装箱及灌装机器。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建议零售价证明证明:宝洁公司为“飘柔”、“潘婷”、“海飞丝”、“玉兰油”、“舒肤佳”、“沙宣”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权人或受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公司从未授权“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4、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市场参考价格证明证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为“清扬”、“力士”的商标注册权人;

该两枚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公司声明未授权许可吴某甲等人生产、仓储和销售标注该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

5、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明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六神”商标的受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公司在湖南长沙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灌装、生产、加工“六神”沐浴露产品。

6、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为“蓝月亮”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7、被告人吴某甲制作的假冒品牌洗发水及沐浴露价格表、购买原材料及销货的账目及送货单、缴纳房租等费用的单据、从互联网下载的生产洗洁精配方及方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吴某甲销售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定价、购买原材料、研究生产配方及方法、销售送货的事实。

8、证人李某甲、肖某、周某、谢某、张某、汤某、刘某、颜某、王某甲、罗某甲的证言、送货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向“振华日化”、“文丰日化”、“鑫鑫日化”、“顺桥日化”、“鹰仔日化”、“永兴日化”、“伟华日化”、“利民日化”及衡山县开云镇“依依商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含被告人吴某甲自己生产的商品在内)的事实。

9、证人罗某乙(系被告人吴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系2011年11月份左右就到长沙租了岳麓区桃花村一农民的房屋,销售假冒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到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自己生产假冒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主要有海飞丝、飘柔、舒肤佳、潘婷、蓝月亮、玉兰油等品牌;

每天生产的量大约有四、五十件;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库存成品,有一部分是吴某丙来之后生产的(吴某丙是2013年2月份来的),有一部分是吴某丙来之前就有的,但各占多少,罗某乙不清楚。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曾两次喊王某乙过来帮工生产假冒洗发水,王某乙负责装包、贴标签等。

11、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11月18日租住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藕塘组的一套楼房。

12、被害单位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商上海玖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石某的陈述证明:石某认为,目前侵犯宝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户或个人主要集中在高桥大市场及其周边。

1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应吴某甲之邀,与吴某丙来长沙为吴某甲生产假冒日化产品;

生产了“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力士”、“沙宣”、“舒肤佳”、“玉兰油”、“六神”等假冒品牌日化用品;

正常情况下,每天至少生产50件左右。

1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吴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桃花村租了一栋2层民房用来生产假冒日化产品,还有一台湘A×××××奇瑞面包车用来运送原料和成品;

其与吴某乙、吴某甲一起生产了“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力士”、“沙宣”、“舒肤佳”、“玉兰油”、“六神”等假冒品牌日化用品;

每天至少生产50件左右;

抓获时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那些成品基本上是其来之后生产出来的,大约有几百件。

1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左右,其在长沙市岳麓区桃花村租用一民房,从广东等地采购假冒海飞丝、潘婷、舒肤佳、飘柔、玉兰油、六神等品牌的日化用品,销售至长沙高桥大市场部分商铺、衡阳等地;

从2012年6月份开始,其为赚取更大利润,开始自己生产前述假冒品牌的日化用品。

生产和销售的这些品牌洗发水和沐浴露没有得到厂家的授权和委托。

至抓获时,其已经生产了20多万元的假冒成品,库存还有5万元左右的成品、3万元左右的半成品。

销售至高桥大市场“振华日化”、“文丰日化”、“鑫鑫日化”、“顺桥日化”、“鹰仔日化”、“永兴日化”、“伟华日化”、“利民日化”及衡山县开云镇“依依商贸”的事实与证人李某甲、肖某、周某、谢某、张某、汤某、刘某、颜某、王某甲的证言基本相同;

抓获时公安机关扣押的库存成品共计952件,按其计算价格,销售价为56410元。

1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证人吴某乙帮忙联络原料供应商、联系原料购买者的事实。

1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搅拌机、自制灌浆机、KGK喷码机、库存舒肤佳及海飞丝等品牌洗发水、沐浴露、带标空瓶、送货单、物流运输单等凭证的事实。

18、被告人吴某甲生产、存放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现场照片、从雄鹰日化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现场照片证明:生产现场、存放现场、生产设备及原料、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宝洁公司为“飘柔”、“潘婷”、“海飞丝”、“玉兰油”、“舒肤佳”、“沙宣”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权人或受让人;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为“清扬”、“力士”的商标注册权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六神”商标的受让人;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为“蓝月亮”商标的注册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其中包括洗发液、洗发剂、洗涤剂、皮肤清洁制剂、沐浴露、泡沫浴液等),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某甲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以及库存成品5.6万余元的金额认定有异议,认为非法经营数额中应该减去香皂的金额,且认为库存成品5.6万余元中有部分成品为之前进货未销售完毕的,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之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本院查实并核算,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中没有退货情况,本院认定金额中已将其无法生产的香皂等部分产品金额予以扣除,公诉机关对5.6万余元库存成品金额的认定准确。

关于扣押的5.6万余元库存成品是否系被告人吴某甲生产,现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吴某丙、吴某乙、罗某乙的证言能证实为被告人吴某甲所生产,其辩称库存成品只有3万多元为自己所生产,但其没有提供线索和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扣押的5.6万余元成品系被告人吴某甲生产,故对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尚未销售”的被扣押的部分应以“犯罪未遂”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该5.6万余元扣押成品为被告人吴某甲假冒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所生产,产品生产完成时就已经构成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可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现实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科科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龙慈澧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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