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宁、王玉芳,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助七彩土乡青稞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炯耀,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互助七彩土乡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互助七彩土乡青稞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00元及代理费71500元。
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以所诉被告互助七彩土乡青稞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44元,减半收取7222元由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7222元退还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 韩雪梅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陈志秀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