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周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玉林。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诉被告深圳周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林、裴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信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
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对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成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怡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据1-4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并处于有效状态。
5、(2012)粤广广州第29523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有在网络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6、(2012)粤广广州第29747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从快递处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
7、原告当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0271号)》,拟证明经过无效审查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4、7均系来自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据5、6系公证书,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年费缴纳至2014年5月22日。
2013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0271号)》,宣告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故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明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
原告ZL20072005180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
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所述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
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
专利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侵权,是根据被告存在销售行为,推断其亦存在制造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2)粤广广州第29523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2年11月7日,怡信公司代理人熊丹在公证员王穗明及公证人员刘智杰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周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上店铺http://szchowchan.alibaba.com的网页进行了打印,并制作成为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了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同时也显示了怡信公司代理人熊丹与被告周成公司员工就网购被控侵权产品的沟通记录。
原告提交的(2012)粤广广州第297474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11月9日,在公证员王穗明及公证员廖玉婵的监督下,怡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在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华信大厦5楼B23室签收了邮件壹个;
熊丹对邮件及邮件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王穗明及公证员廖玉婵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收据复印件显示被告周成公司在该收据上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100元。
庭审中,经拆封封存纸盒,内有九支塑料袋包装和一只纸盒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纸包装盒、塑料袋及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均无商标及厂家信息。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本案及(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5号案件的ZL200820206225.2号实用新型专利。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ZL20072005180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
B、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C、所述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为:D、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
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请求保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4仅限于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E、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
庭审中,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
b、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c、所述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d、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
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
e、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B、C三个技术特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A、B、C、D四个技术特征,也包括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A、B、C、E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另查,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专利无效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怡信公司的涉案ZL200720051806.9专利“便携可充式喷液瓶”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并经无效审查程序,维持专利有效,该专利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了权利要求1、2、4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4的三个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涵盖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应由其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与被告销售人员网上沟通并通过快递收取货物,且被告周成公司在销售收据上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指控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仅凭主观推断,且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无生产者信息,故原告指控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销毁被告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人民币20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原告两项专利权利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周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周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周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周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