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育梅,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黄建忠,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育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标有其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先后两次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其品牌声誉及产品销量,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03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其对第536725号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25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其对第536726号商标享有专用权;
3.(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23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其享有专用权的第536725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
4.(2012)京方正内经字第03124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其对第7650515号商标享有专用权;
5.泉工商检强字(2012)1-00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泉工商处字(201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工商检强(2013)4-0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泉工商处字(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是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于1990年12月10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536725、5367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有效期限至2000年12月9日止,后经两次续展至2020年12月9日止。
原告于2003年8月18日经核准受让前述商标。
“”商标于2008年4月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0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5051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止。
2012年2月14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标有“”商标标识的运动鞋1100双,非法经营额23100元。
2013年1月22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在被告经营场查获标有“”商标标识的运动女鞋100双和标有“”商标标识的半成品鞋面400双。
综上述,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
被告两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次数,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忠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有标有与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真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瑄瑄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