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汪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汪某某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汪某某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汪某某自签收解调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共7275元,该款项由汪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户名:辛某某,开户行:XXXXX,账号:XXXXX)。
逾期支付,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汪庆和承担。
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立即生效。
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2月18日签署上述协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