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恩才,经商。
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健),务工。
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经商。
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务工。
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务工。
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恩才、张某甲、施某、杨某、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李振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施恩才从吴志权(另案处理)处进货假冒的“太太乐”鸡精并通过其开设的台州市路桥钇波食品商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太太乐”鸡精假冒的情况下,仍负责该商行发货、记账等事务。
2012年2月左右,被告人施某在得知该“太太乐”鸡精是假冒的情况下,仍帮忙送货和日常管理,直到2013年2月离开为止,期间该商行的销售金额共计5万元左右。
经查,该“太太乐”品牌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施恩才分别从冯某、黄卓明(均另案处理)处进货假冒的“清力”牌保鲜膜共计900余箱并通过其开设的台州市路桥钇波食品商行进行销售,现已全部销售完毕,每月平均销售50箱左右,每箱价格为210-220元,共计销售假冒的“清力”牌保鲜膜金额为20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该商行发货、记账等日常事务。
2011年底,被告人杨某被雇佣为该商行的送货员,2012年年底其得知该“清力”牌保鲜膜是假冒的情况下,仍帮忙运货、送货,在此期间该商行的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2月被雇佣为该商行的业务员,其在明知“清力”牌保鲜膜是假冒的情况下,仍然帮该商行联系客户、补发货物等,在此期间该商行的销售金额为4万余元。
经查,该“清力”品牌为上海清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施恩才从吴志权处进货假冒的“风车”牌生粉并通过其开设的台州市路桥钇波食品商行进行销售,每月销售金额1万元左右,共计销售16万余元。
2012年年底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施恩才开始自己生产假冒“风车”牌生粉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仍帮该商行发货、记账、帮忙生产生粉等事务。
2012年1月,被告人施某明知该生粉是假冒的情况下,仍然在商行内负责送货、日常管理等,直至2013年2月离开。
2013年2月,被告人吴某被雇佣为该商行的业务员,其在明知该生粉是假冒的情况下,仍然帮该商行联系客户、补发货物等。
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得知该生粉是假冒的情况下,仍为该商行送货和生产生粉等。
经查,该“风车”品牌为荷兰米拉尼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2013年6月27日,该商行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不同规格的假冒“风车”牌生粉470袋、假冒“太太乐”鸡精45箱等,被告人施恩才、张某甲、施某于当日被抓获。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恩才、张某甲、施某、杨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乙、冯某、宋某、陈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营业执照、品牌声明、商标注册证、授权证、价格证明、商标详细信息、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恩才、张某甲、施某、杨某、吴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施恩才、张某甲涉及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施某、杨某、吴某涉及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施恩才有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施某、杨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施某、杨某、吴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恩才、施某、吴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恩才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本院予以认定;
认为被告人施恩才有立功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恩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风车”牌生粉470袋,假冒“太太乐”鸡精45箱及包装袋、生粉搅拌机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馨怡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