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人周某荣、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周某荣、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荣,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荣(自报名),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

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自报名),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

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洁贤,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荣、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荣、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何洁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5865号“CHANEL”的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包括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装记事簿的袋子、公事皮包、支票袋、皮夹子等第52类商品。

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人周某荣、周某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南海黄岐白沙兴联一新村六街6号,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该处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3年10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查处了该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周某荣、周某,起获假冒“CHANEL”成品、半成品手袋一批,其中成品517个,半成品39个;

查获生产设备、有“CHANEL”字样的标识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手袋是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的产品,其中成品手袋517个,经鉴定,其对应正品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40767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荣、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廖某、周某、廖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桂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荣、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荣、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荣、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小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两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经比对,两被告人在手袋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586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周某荣在庭审中供述其生产的手袋单价如下:1115型号卖50元,1119型号卖130元,80380型号卖135元,1112型号卖90元,33814型号卖60元,36430型号卖110元。

六种型号的假冒手袋都销售过,销售金额约3万多元。

关于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公诉机关以被侵权“CHANEL”手袋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指控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076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据此,非法经营数额首先应当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或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来认定,只有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荣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生产的115型手袋卖50元、60元一个,119型、80380型手袋均卖160元一个,虽然与当庭供述的价格不完全一致,但价格差距很小,价格区间稳定。

据被告人周某荣相对稳定的供述及日常经验法则,被告人所生产的假冒手袋的实际销售价格与正品手袋的市场价格相差超过二百倍,非常悬殊,其进入市场后不可能以正品价格销售,因此公诉机关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的正品手袋的价值来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据此得出两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并不妥当,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人周某荣当庭供述的假冒手袋的销售价格,以此计算涉案的517个假冒手袋成品合共价值41760元,加上被告人周某荣当庭供述其已经生产销售了价值30000多元的假冒手袋,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就低认定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1760元(41760元+30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周某受雇在制假工场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同时,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周某荣科以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某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