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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新刑公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乐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公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8月2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丁某从浙江台州耿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买“三无”摩托车。

耿某将买好的配件拼装成整车,并贴上“YMH”等品牌商标发货给丁某。

被告人丁某从耿某处共购买了价值19万元元的假冒摩托车并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徐某证言、报案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发电、河北省公安厅发电、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发电、农业银行丁某账户的交易明细、搜查笔录、营业执照、耿某涉嫌犯罪的法律文书、重庆建设摩托股份有限公司及株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回复函、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五千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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