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荣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人甘某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北祥46号二楼一无名加工厂内,在未经“鸿星尔克”(ERKE)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加工生产标有“鸿星尔克”商标标识的滑板鞋。
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被告人甘某某,并扣押假冒“鸿星尔克”商标标识的滑板鞋511双及半成品鞋材100双。
上述被扣押的滑板鞋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每双标价人民币199元,共计人民币1016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照片、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产品价格证明、鉴定书、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人吴某某、方某某、赵某某、黄某甲、宋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鸿星尔克”所有人的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滑板鞋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168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涉案物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甘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滑板鞋511双及半成品鞋材100双,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 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