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3679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06号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PL9B8D。
投资人:王龙。
被告:王龙,男,199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王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王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公司在第9、16、18、20、24等类别上注册了众多商标,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深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
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王龙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第10065567号商标(见附图一)、第10065957号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旅行袋、手提包、帆布背包、购物袋等。
第10065567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第10065957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等。
上述函件所附清单包括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
为证明其品牌知名度及授权费用,原告提交了搜狗百科截图、凤凰网报道、优酷网、360影视节目、影视作品截图、广告投放情况、《商品分许可协议》及授权费发票予以证明。
2019年10月30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珠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叶文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对公证处接收的单号为4302388171493的包裹进行拆封,该包裹内为三个手提袋;
于2019年11月22日对公证处接收的单号为YT4229756956671的包裹进行拆封,该包裹内为一个压缩袋;
于2019年11月21日对公证处接收的单号为71722401223405的包裹进行拆封,包裹内为一个购物袋,公证人员分别对上述三个包裹内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交由叶文珠自行保管。
2019年12月16日,叶文珠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查看订单号722481155788075364的订单详情及产品销售信息,该订单包括5件商品,总价75.52元,卖家为广州龙晓商贸部;
商品“韩国学生简约手提包可爱卡通小清新迷你购物袋帆布小号带饭便当包”,商品介绍页面使用了大嘴猴形象及PaulFrank标识,订购3-49件,价格16.74元/件,订购50-149件,价格15.90元/件,订购≥150件,价格14.91元/件,30天内3件成交,0条评价,绿色大嘴猴有1964件可售;
商品“牛津布特大加厚行李袋帆布手提蛇皮无纺收纳打包袋大容量”,商品图片使用了大嘴猴形象,价格11.95-16.74元,30天内1件成交,0条评价,小号11.95元,0件可售,中号14.35元,9999件可售,大号15.54元,9961件可售;
卖家广州龙晓商贸部店铺档案显示的经营者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店铺最近90天累计成交57笔。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收货、查看订单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441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分别用三个箱子装载,箱子内物品分别为印有大嘴猴标识的蓝色波点购物袋一个,印有大嘴猴及PaulFrank标识的真空压缩袋一个,白色、黑色、绿色条纹手提包各一个,黑色、绿色条纹手提包上印有大嘴猴及PaulFrank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黑色手提包使用的大嘴猴标识、PaulFrank标识(见附图三)分别与第10065567号商标、第10065957号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上述黑色手提包上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原告第10065567号商标均为大嘴猴子卡通形象,两者头部整体轮廓、五官特征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黑色手提包上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原告第10065957号商标,除字母大小写存在区别外,读音、含义均一致,构成近似。
庭审中,原告称根据被告网店企业简介推定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产品质量、价格与原告正品差距较大,给原告商誉造成极大的影响,扰乱原告的市场体系,应赔礼道歉;
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龙系其投资人,未能提供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两被告提起系列诉讼,本院以(2020)粤0106民初36795-36797号案立案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50元(在三案中均摊),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500元)、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10000元)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9年4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服装批发等,被告王龙系投资人。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取得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取证的公证书显示案涉网店由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经营,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大嘴猴”“PaulFrank”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原告第10065567号商标均为大嘴猴子卡通形象,两者猴子头部的整体轮廓、五官特征、线条组成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原告第10065957号商标,除字母大小写存在区别外,读音、含义均一致,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停止生产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龙作为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王龙作为投资人另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诉请其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就其所述的商誉受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方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第10065567号、第10065957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王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600元,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王龙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龙晓商贸部、王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