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11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杏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成,经理。
被告:吴业勋,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马场日日兴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24号楼1层24-17号。
经营者:初晓平。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酒业公司)、吴业勋、北京西马场日日兴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日日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被告华裕酒业公司、吴业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日兴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张弼士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烟台张裕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可雅”、“少女”、“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和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未经许可使用“解百纳”文字,侵犯原“解百纳”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裕酒业公司、吴业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看不出该商品系被告生产,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就停止生产经营,吴业勋的个人独资企业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于2012年10月18日注销。
二、“解百纳”系赤霞珠、品丽珠和蛇龙珠等葡萄品种酿造的原酒通称。
“解百纳”在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注册商标之前,大量葡萄酒生产企业将“解百纳”作为葡萄酒的类别进行使用。
张裕集团将其注册为商标后,遭到葡萄酒业内企业的联合反对,对商标的争议直至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8日才尘埃落定。
自2011年1月18日,其他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再使用“解百纳”商标之日之前的使用“解百纳”的生产经营行为,不应视为侵害“解百纳”商标权的行为。
三、即使构成侵害“解百纳”商标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已经停止生产,并对涉及到“解百纳”的产品向销售商发出下架回收通知,但是不可能每一瓶都收回来。
四、消除影响系对侵害人格权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日日兴商店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烟台张裕公司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华裕酒业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成立,原名“华裕酿酒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更名为“华裕酒业公司”,经营范围:销售: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伏特加(不含散装有效期至2013年7月28日)。
吴业勋曾系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1997年9月4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加工灌装:葡萄酒及果酒(有效期至2012年4月28日)。
2018年11月26日,受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波、杨进民,随同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南路西马场南里二区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烟酒茶”等信息,位于宝霖堂平价药店旁),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北京西马场日日兴百货商店。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盒(展示有“窖藏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信息)。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70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杨旭东。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010336展示有“北京初小云百货商店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和杨旭东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陈波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始终在场。
公证员陈波制作《工作记录》(共一份)。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426号公证书),烟台张裕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打开封存的公证实物,内含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
瓶身正面上方标有“华顶·酒庄”的字样和图标,瓶身正面中间偏下有“御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瓶身正面下方有“蓬莱华裕酿酒有限公司”;
瓶身背面瓶贴上方有“华顶·酒庄”及“御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并显示有产品条形码、QS编码,并标示有“蓬莱华裕酿酒有限公司授权,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灌装”的字样及地址、电话。
葡萄酒外包装盒正面下方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蓬莱华裕酿酒有限公司”的文字标识。
包装盒背面有条形码、QS编码及地址电话。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查询涉案公证实物背面瓶贴上的QS编码,显示查询结果为,证书编号为QS370615020174的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为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
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显示69402394的厂商识别代码属于华裕酒业公司。
庭审中,华裕酒业公司表示烟台张裕公司购买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有效期十年,烟台张裕公司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本身不允许销售。
且酒瓶地址为刘沟工业园,并不完全指向被告,故不认可其为涉案葡萄酒的生产商、销售商。
另,烟台张裕公司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显示金额为9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3月4日。
另,吴业勋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刘家沟镇杏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23日成立开始使用我村的水电营业,自2012年5月11日开始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因停止生产至今未在我村产生水电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实物、信息查询打印件、票据、发票,被告吴业勋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日日兴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张裕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瓶贴上标注有“御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该种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御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完整包含烟台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故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正面及背面瓶贴均显示“蓬莱华裕酿酒有限公司”名称,背面瓶贴显示“蓬莱华裕酿酒有限公司授权,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灌装”及地址、电话、QS编码与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的相关信息一致,且华裕酒业公司、吴业勋均认可曾经生产过标有“解百纳”标识的商标,故涉案侵权商品系华裕酒业公司、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共同生产。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华裕酒业公司、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名义生产。
对于华裕酒业公司主张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自2002年4月14日获得注册之日起至2011年之间,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该商标持续有效至今,烟台张裕集团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商标核准之日起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商品为限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故华裕酒业公司关于“解百纳”商标在2002年至2012年间是葡萄酒行业公认的红葡萄酒的原料品种的名称,其并不存在故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的相关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裕酒业公司生产、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销售了涉案侵犯烟台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已经注销,吴业勋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日日兴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虽然烟台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华裕酒业公司、吴业勋、日日兴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华裕酒业公司及吴业勋主观过错、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侵权持续时间及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由各被告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
关于烟台张裕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均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鉴于律师出庭进行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部分酌情予以确定;
鉴于华裕酒业公司、吴业勋的行为未对烟台张裕公司的声誉及销售造成实质影响和破坏,故对烟台张裕公司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吴业勋、北京西马场日日兴百货商店立即停止涉案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吴业勋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合理开支8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西马场日日兴百货商店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合理开支197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吴业勋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北京西马场日日兴百货商店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