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丘某多次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中国劲酒、加多宝饮料、红牛饮料,转手销售给刘某、邓某乙、邓某甲等人,其中,销售假冒中国劲酒640件,每件价格80元;
销售假冒加多宝饮料320件,每件价格42元;
销售假冒红牛饮料120件,每件价格48元,合计销售金额57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侦破及归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名片、发货清单、送货单、货物托运单、自助设备查询单等书证,证人郑某甲、刘某、邓某甲、邓某乙、郑某乙、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丘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归案后,被告人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丘某提出其仅销售假冒中国劲酒560件,每件60元;
假冒红牛饮料50件,每件48元;
没有销售假冒加多宝饮料,一审认定销售数额有误,实际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上诉理由。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原审被告人丘某多次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中国劲酒、加多宝饮料、红牛饮料,转手销售给刘某、邓某乙、邓某甲等人,其中,销售假冒中国劲酒560件,每件价格60元;
销售假冒加多宝饮料320件,每件价格42元;
销售假冒红牛饮料120件,每件价格48元,合计销售金额52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丘某身份情况。
2、案件线索来源、侦破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丘某到案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劲酒的商标系劲牌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4、名片、发货清单、送货单、货物托运单,证实郑某甲通过侨兴物流向丘某发货14批共271大件、1084小件。
5、自助设备查询单,证实2013年3月21日至6月20日,丘某向郑某乙汇款19次,共计75330元。
6、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份开始,他一共卖给丘某假中国劲酒1700余件,每件价格45元。
2013年4月份,他以每件33元的价格,卖给丘某50件假红牛饮料。
他卖给丘某的假中国劲酒、红牛饮料均是通过侨兴物流发给丘某的,丘某收到货后,将货款汇到其指定的郑某乙银行账户。
7、证人刘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4月至案发,他们向丘某购买假冒中国劲酒560件,每件价格60元;
销售假冒加多宝饮料320件,每件价格42元;
销售假冒红牛饮料120件,每件价格48元。
8、证人郑某乙、林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乙(账号×××7311)的银行卡由郑某甲使用。
9、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劲酒样品为假冒产品。
10、原审被告人丘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关于上诉人丘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证人刘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及上诉人丘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丘某销售假冒加多宝饮料和红牛饮料的数量及单价正确,但是原判认定上诉人丘某销售假冒中国劲酒640件,每件8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销售金额共计52800元,已达到法定立案标准。
鉴于原判考虑其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