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7--28-4号原告:王建国,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华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万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欢,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飞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丁雪梅。
被告:丁雪梅,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系中山市飞宇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国、中山华都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飞宇家具有限公司、丁雪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23018××××.7、ZL20123018××××.6、ZL20123017××××.0、ZL20123018××××.7、ZL20123018××××.9、ZL20123018××××.2、ZL20123018××××.X、ZL20123018××××.1、ZL20123018××××.2、ZL20123018××××.4、ZL20123018××××.7、ZL20123018××××.9)纠纷共十二案中,根据原告王建国、中山华都家具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中山市飞宇家具有限公司、丁雪梅价值*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4年3月25日分别向交通银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支行发出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交通银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支行协助本院冻结被告中山市飞宇家具有限公司、丁雪梅银行账户存款*元,冻结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
经查:截止2014年3月26日,交通银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支行已分别协助本院实际冻结被告中山市飞宇家具有限公司或被告丁雪梅在其行账户上的存款各为*元、*元、*元、*元、*元、*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
”由于交通银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协助本院冻结被告中山市飞宇家具有限公司或被告丁雪梅银行存款金额已经达到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全的金额*元,故对冻结被告丁雪梅银行存款已经超出上述保全金额的部分应予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丁雪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存款*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丁雪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存款*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告丁雪梅在中国银行*支行账户存款*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被告丁雪梅在交通银行*支行账户存款*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