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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卫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05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卫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许卫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05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卫华。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卫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许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685元及合理费用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1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5元。

被告许卫华辩称,原告办理公证保全的时间距今很久了,其无法判断涉案的电热水壶是否系其所销售,也无法提供证据,现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咖啡壶、电热水壶、电热锅”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原告原名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7月17日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上面载明,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燃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熨斗、照明电器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等),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又向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范围与前份商标授权书一致,授权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1月2日,原告的代理人王恬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亚霞和该处工作人员戚启明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西街二十二号的店铺购买“不锈钢电热水壶”一个,取得收据存根一张,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在该公证处,由王恬对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及商品进行拍照。

所购买的商品由该公证处加封后交给了原告保管。

2012年11月16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经过出具了(2012)沪静证经字第456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商品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经查看,该商品外包装四面及电热水壶下方均有“”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1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授权书、(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2012)沪静证经字第4568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收据、(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热水壶属相同商品。

涉案电热水壶及外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中,其突出部分由弧形与“M”组成,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突出部分基本相同,且两者中均有字母“e、a、i、d”,只是排列顺序不同,字母部分发音近似。

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电热水壶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涉案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热水壶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向本院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较高;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一般;

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中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卫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

二、被告许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85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5元、查档费1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许卫华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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