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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2号
案件名称白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白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

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白某某未经“黄能”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多次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印有“黄能”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用于灌装自己购买的水泥对外销售,合计销售107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300390元。

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白某某,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并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其以前一直表现良好;

2、被告人白某某家庭困难,作为一名七十岁的老人为了撑起整个家庭,才开始从事水泥销售,在经营过程中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才误入歧途;

3、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了非法所得,并能积极筹款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2月14日,“黄能HUANGNENG”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水泥架、石棉水泥瓦等,商标注册证号第1363233号,江苏黄桥热电厂系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2月13日。

2002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4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黄能”牌水泥在当地市场畅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2年12月,该公司使用在水泥等商品上的“黄能HUANGNENG”商标被江苏省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泰州市知名商标。

被告人白某某个体从事水泥销售。

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黄能HUANGNENG”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多次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印有“黄能HUANGNENG”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用于灌装自己购买的外地散装水泥对外销售,合计销售1075吨,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00390元(详见销售一览表)。

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开始卖安徽宜柏牌的散装水泥,但由于很多顾客只认“黄能”牌水泥,其为了能多做一些生意,就想办法从李某某及一个南通人那里购买了几万只印有“黄能HUANGNENG”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其后在顾客要求购买黄能水泥的时候,就用“黄能”的袋子灌装外地的水泥冒充“黄能”牌水泥对外销售。

其前后实际向吕某甲、周某某、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吕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等20人及通过刘国生向老叶的一工地上销售假冒的黄能水泥计1075吨,销售得款计人民币300390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2、证人吕某甲、周某某、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严某某、翁某甲、翁某乙、何某某、孙某某、刁某某、周某甲、叶某某、吕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秦某某(丁某某之妻)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向被告人白某某购买“黄能”牌水泥的时间、数量、价格及金额。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平时的工作是帮被告人白某某运送水泥给客户,有时候也介绍人到白某某处购买水泥。

其中介绍了溪桥的翁某乙向白某某购买了24吨水泥,还有一个是老叶的一个姓戴的人做工程,经其介绍白某某向姓戴的工程上送了20吨水泥,这些水泥都是用“黄能”的袋子装的。

这个姓戴的也没有付钱,现在这个人已经找不到。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5月份开始,其与被告人白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其向白某某购买散装安徽宜柏水泥,白某某则向其购买水泥包装袋。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白某某问其有没有“黄能”的水泥包装袋,其当时答应想办法,后其提供“黄能”水泥包装编织袋样品,私自找人印制了4万只“黄能”水泥包装袋,并卖给了白某某。

5、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白某某水泥销售点的灌装工人,主要工作就是将散装水泥灌装到水泥袋子里面。

白某某的散装水泥一些是用黄能的水泥袋子装的,有一些是用宜柏的袋子装的。

白某某叫其用什么袋子装,其就用什么袋子灌装。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被告人白某某向其购买了125吨正宗“黄能”的散装水泥,白某某所购的这批水泥如何销售的就不知道了。

其证言并证实其没有单独提供“黄能”的水泥包装袋给白某某。

7、证人吕某丙、张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公司向被告人白某某提供过“宜柏”、“新马”牌散装水泥的事实。

8、泰兴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以及现场清点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某水泥销售点处扣押了1.9万只假冒的“黄能”水泥包装编织袋。

9、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被害单位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10、书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涉案“黄能HUANGNENG”商标注册、续展及权利人之间转让商标的情况。

11、泰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证实:江苏省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认定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在水泥等商品(服务)上的“黄能HUANGNENG”注册商标为泰州市知名商标。

12、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的黄能水泥编织袋非其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该公司亦未授权被告人白某某销售“黄能”牌水泥。

13、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假“黄能”牌水泥包装编织袋与正品的对比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白某某所购买的假冒黄能牌水泥包装编织袋的实物外观及其与正品袋的区别。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白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情况。

15、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系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白某某有作案嫌疑,遂立案侦查并将其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退出违法所得,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部分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所持相关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黄能”牌水泥包装编织袋一万九千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楠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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