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宜民初字第115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礼超,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增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因与被告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礼超,被告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德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经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被告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号511502000017906,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鼎立兴城11幢1层12号开业,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酒类(含国家名白酒、不含食用酒精;

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日)。

2011年10月,被告在宜宾市通过中铁快运(货运单号0144489)发货五粮液酒10件、茅台酒4件,销售给达州摩尔百货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106号陈建),该批货中的五粮液酒60瓶(6瓶壹箱、共10箱、52°-500ml)均系假冒(批号85198623,2011.08.11);

卖给达州摩尔百货有限公司的五粮液酒的价格是980元/瓶,被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快递寄给了陈建。

被告销售的假五粮液酒瓶身、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名酒、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和字样。

原告获得授权对注册的“五粮液”文字商标(第160922号)及“”图形商标(第1207092号)享有独占和普通许可使用权,使用期限分别到2023年2月28日及2018年9月13日。

五粮液商标在1991年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6年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2010年经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被告作为在宜宾从事预包装食品、酒类(含国家名白酒)的企业法人,其对相关酒类的认知能力远高于个体工商户,应当对五粮液注册商标有更多了解,且应严格审查酒类商品的进货手续,依法诚信经营。

为谋取利益,被告销售假五粮液酒,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和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和五粮液名酒的声誉均造成很大损失。

被告因此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请求法院给予法定赔偿。

直面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五粮液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请法院依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酒(侵犯第160922号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在其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宜宾范围内即《宜宾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万元;

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康公司答辩称:1、2011年10月,由于五粮液十分紧俏,被告的员工通过各种关系在一个关高才的朋友那里以每瓶850元的价格购买了10件五粮液,并取得了盖有四川省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的正式发票,故被告系合法取得,并非故意知假买假。

2、被告并非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专业经销商,也非职业鉴定机构,不可能了解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更不可能识别发票上印章的真伪。

3、本案通过公安机关侦查,已经查明被告并不知道购买和销售的五粮液是假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宜宾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和巨额赔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并授权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且出具授权书,授权五粮液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1991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并多次获得国际国内颁发的各种奖项。

2011年10月15日,被告锦康公司购买了十件五粮液酒。

锦康公司提供的四川省商业销售发票载明:“客户名称:锦康公司,品名及规格:52°五粮液(水晶瓶),数量60瓶,单价850元,合计金额:51000元。

”该发票联上加盖有四川省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专用印章。

2011年10月17日,锦康公司将该批五粮液酒(编号851986232011/08/11)10件在宜宾市通过中铁快运(货运单号0144489)运送到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106号陈建。

2011年10月20日,该批货途经铁路重庆北车站时,被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扣押。

当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批五粮液酒进行鉴定。

同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川五鉴0016276号鉴定证明书,其结论为上述批号五粮液属假冒酒类商品。

此后,重庆铁路公安处没收该批假酒并予以了销毁。

另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所有子公司中,均没有“四川省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这家公司。

上述事实,有“五粮液”文字、“”图形注册商标证、续展注册证明、转让证明、“五粮液”驰名商标的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五粮液获奖的奖状及公证书,重庆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铁快运票号为0144489运单,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委托鉴定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发票,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差旅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五粮液公司依据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锦康公司辩称其通过关高才的朋友购买,并取得了盖有四川省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的正式发票,故其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具有合法的来源,并非故意知假买假。

但涉案商标“五粮液”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法人,在采购酒类时应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在进货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同时,被告提供的商业发票无法证明其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系其合法取得。

因此,被告认为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五粮液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赔偿9万元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将律师费、差旅费在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费用中一并解决。

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锦康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被告销售涉案五粮液酒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鉴于锦康公司销售的假冒五粮液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销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锦康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原告五粮液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在《宜宾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二、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2570元,由宜宾锦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