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云霞、陈志康,甘肃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金云霞、陈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从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3000条假冒恒源祥品牌的夏凉被,将其中的2990条销售给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销售价值434297.50元。
后警方从天水分公司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恒源祥品牌的夏凉被1259条。
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向警方投案自首。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能投案自首,部分犯罪未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自愿认罪、部分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本案属单位犯罪,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从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3000条假冒恒源祥品牌的夏凉被,将其中的2990条销售给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销售价值434297.50元。
后警方从天水分公司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恒源祥品牌的夏凉被1259条(价值182869.75元)。
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汤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向警方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警方于2013年6月19日对汤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蒋某证实,2013年4月底,汤某某拿了一条恒源祥品牌的夏被样品,按样品给他进3000条,每条80元。
后收到江苏南通发来2000条货,按汤某某的要求雇车把货送到天水分公司。
同年5月30日从江苏南通发来1000条货,收件人是其侄子蒋甲,其通过物流将货发往天水分公司。
3、王某某证实,2013年5月7日用微型货车给蒋某送20件货到天水的秦州区、麦积区,秦安县的移动公司,货都是绿色麻袋装着,卸货时移动公司的人说是被子。
4、郭某某证实,2013年5月7日,江苏省南通市一个厂家通过其货运部将25包被子发给蒋某,蒋某验完货后,其帮忙将5包被子转到通辉货运部发往张家川县、清水县,剩下的20包被子通过王某某运到天水及秦安县、武山县、甘谷县。
后又到了12包被子,通过通辉货运部发往天水。
5、胡某某证实,其是中国移动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采购员,2013年4月,公司要搞“全家用移动,好礼享不停”充话费赠促销品活动。
在招标中,汤某某的正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恒源祥太空棉夏凉被中标。
后由公司市场部让甘肃正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铺货,最后按实际促销使用数量进行款项结算,多余数量退回。
因合同需省公司与甘肃正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程比较多,合同正在签订中。
6、王某某证实,其是蒋某妻子,证实了汤某某于2013年4月到其夫妻经营的晚美家纺定购3000条假冒恒源祥夏凉被及送货到天水的经过。
7、范某某证实,其在兰州瑞德摩尔爱琴海三楼恒源祥专卖店工作,2013年4月,汤某某买其店里的一件四件套和一条夏凉被去投标,4月底,汤某某又来店里要进3000条夏凉被,价格是120元,汤只出价102元。
后发现同商场的蒋某进了25包货送天水移动公司,知道了天水移动公司搞充话费送恒源祥夏凉被活动,托朋友交话费领到一条夏凉被,公司鉴定后发现是假货。
8、蒋甲证实,其在叔叔蒋某的晚美家纺工作,对2013年5月30日从江苏南通发来1000条夏凉被的事情不知情,当时物流让其提货,其告诉了蒋某,蒋某怎么处理就不知道了。
9、汤树某证实,其是汤某某父亲,不知道甘肃正德商贸有限公司,汤某某回老家要过身份证,说是办公司,正德公司应是汤某某的公司,其只是挂个名,也没有出过资,公司的事都是汤某某经营管理。
10、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郭某某对蒋某进行了辨认,胡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对汤某某进行了辨认,汤树某对汤某某进行了辨认。
11、警方扣押清单证实,从蒋某处扣押物流单3张、收条1张、笔记本1本;
从汤某某处扣押订货押金条1张(付蒋某5万元)、天水移动恒源祥夏凉被各区县配送清单1份,王某某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往报汇兑凭证各1张,供应商名称、联系电话1张;
扣押决定书证实从中国移动甘肃公司天水分公司扣押恒源祥夏凉被1259条。
12、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公司规定,促销品采购合同由省公司采购部统一签订,甘肃正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的促销品合同已上报省公司正在签订。
在促销活动中,约定由供货商先进行铺货,按照实际促销使用数量进行款项结算,多余数量退回。
甘肃正德商贸有限公司实际铺货恒源祥夏凉被2990条,预计公司应付帐款523250元,实际使用1731条,剩余库存1259条,由于正式合同在省公司集中签订过程中,尚未进行相关款项支付。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实,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恒源祥商标为驰名商标;
甘肃正德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汤某某。
14、鉴定报告证实,经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恒源祥牌精品空调被(夏凉被)1259条,商标、吊牌合格证、电话防伪查询数码贴、包装袋属假冒伪造,系假冒其公司注册专用的“恒源祥”商标的商品。
甘肃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恒源祥牌精品空调被(夏凉被),经鉴定,纤维含量为聚酯纤维100%,符合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标准要求。
15、出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竞争性谈判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扣押物品照片。
16、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记载,警方根据线索,经审查,于2013年6月19日对蒋某、汤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立案侦查。
2013年6月19日抓获蒋某,同年6月22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迎宾饭店抓获汤某某。
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安检支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1日10时,经工作获取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上网逃犯汤某某入住迎宾饭店的线索后前往抓捕,打开8512房间后,发现一人,姓名张某某,自称是汤某某姐夫,说明情况后,张某某称不知情,愿意劝汤某某自首。
经张某某多次联系,汤某某于22日凌晨2时30分到迎宾饭店向警方投案自首,同日10时将汤某某移交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17、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3年4月至6月,天水移动要搞促销活动,到瑞德摩尔一家卖恒源祥的店里买了一条恒源祥夏凉被去投标,后以甘肃正德公司的名义与天水移动签订合同,向天水移动铺货3000条恒源祥夏凉被,以实际销售结款。
中标后,其找那家专卖店价格没商量成,就让蒋某进和样品一样的恒源祥夏凉被,后由蒋某负责将货送到天水移动,因促销活动没搞完,警方从天水移动查获了未卖完的1259条被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恒源祥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属初犯、自愿认罪、部分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本案属单位犯罪,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查,本案虽由被告人所在公司与对方签订合同,但该公司由被告人负责经营管理,名为公司签订合同,实为被告人个人行为。
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观点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支持。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产品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权益,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