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汉族。
上诉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知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泉公司一审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李亮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张小泉公司认为李亮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李亮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以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第129501号商标的注册人。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其中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
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注册商标“张小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29号三枚注册商标许可张小泉公司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小泉公司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李亮系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句容市后白镇安心超市,2002年7月8日设立,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面积4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服装、五金、烟草、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各类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2年10月29日,张小泉公司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李亮经营的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移动公司后白营业部旁边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标有“安心百货”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服装剪1把,支付20元,1#家用剪1把,支付人民币12元,合计32元,现场获得编号为119337号盖有“安心百货”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牌匾拍照,所购得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871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与事实。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剪1把,1#家用剪1把。
2012年10月30日,张小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被封存的带有“张小泉”三个字、与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服装剪和家用剪均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在封存剪刀的外包装上以及剪刀刀刃一侧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文字)。
其中服装剪的剪刃交叉部位下方上的“张小泉”及其图案模糊不清,部分有缺失。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张小泉公司限期提供其质量标准、销售渠道、价格政策等相关信息,但张小泉公司没有答复。
2013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李亮进行调查。
李亮陈述涉案商品均从案外人夏武建的“夏氏配送站”进货,一般双方电话联系后,送货上门。
该配送站位于句容市区,电话为05118740****等。
2012年7月6日,李亮从该站购入1#张小泉家用剪刀12把,单价6元,合计72元。
经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现场通话,夏武建认可涉案销售行为。
张小泉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夏武建为被告参与诉讼。
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物品32元,公证费用1500元,查档费用50元,共计15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泉公司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商标及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的纱剪与真品在涉案标识上差异非常微小,且涉案商品属于一般生活用品,价值小,销售周期较长,替代品较多,被控侵权纱剪质量也符合正常适用性标准,张小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李亮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纱剪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因此,可以认定李亮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李亮提供了上家的身份、联络等信息,且均已得到证实,上家亦认可与李亮的销售行为,因此,可认为李亮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李亮具备了免赔的法定条件。
李亮销售标有与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弹簧纱剪,其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张小泉公司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张小泉公司指控李亮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纱剪成立,但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李亮销售涉案服装剪剪刃交叉部位下方的、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张小泉”和图案字样模糊,部分缺失,做工较粗糙。
基于上述理由李亮应知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不符合免赔条件,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李亮经营场所周边居民对服装剪刀的需求量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300元。
至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物品32元,公证费用1500元,查档费用50元,共计1582元,应认定为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李亮赔偿。
至于其他费用,由于张小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没有实际支付,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小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纱剪的行为;
二、李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泉公司1882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82元);
三、驳回张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亮负担200元,张小泉公司负担100元。
张小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小泉商标是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且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审判决无视著名品牌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没有保护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反而打击了权利人。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亮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李亮销售侵权1#家用剪的民事责任。
因李亮陈述涉案1#家用剪系购自于夏武建,在一审法院向夏武建调查过程中,夏武建亦认可涉案1#家用剪是其销售给李亮。
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李亮知道涉案1#家用剪为侵权产品,且张小泉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夏武建为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李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张小泉公司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李亮销售的侵权服装剪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服装剪剪刃交叉部位下方的、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张小泉”和图案字样模糊,部分缺失,做工较粗糙,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李亮应知涉案服装剪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李亮不符合免赔条件,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张小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亮因侵权所得实际数额,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李亮经营场所周边居民对服装剪的需求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经济损失为3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合理费用。
张小泉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物品32元、公证费用1500元及查档费用50元共计1582元,应认定系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李亮赔偿。
至于其他费用,因张小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没有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小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张小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