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伟,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路六路566号17号楼2单元101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姜家居委会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4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伟及其辩护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人李洪伟将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714瓶,卖给在昌邑石埠经济发展区经营“福沁商店”的潘效柱(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600元。
案发后,该批白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洪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翟翠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洪伟的供述与辩解,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销售的假冒商品均被扣押,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白酒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