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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俊贤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9号
案件名称袁俊贤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俊贤,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贤,系深圳市福田区安途仕鞋店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润裕苑(3.4栋)4-10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杰·布拉格登(PeterJ.Bragdon),法务部和事务部高级副总裁、法律顾问及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俊贤因与被上诉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核准,哥伦比亚公司取得以下商标:序号注册号商标标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25类)注册日期有效期截止日期11236702衣物;

茄克;

裤子;

外衣;

运动服;

婴儿全套衣;

滑雪服装;

打猎服装;

钓鱼服装;

雨衣;

舞衣;

运动鞋;

爬山鞋;

滑雪靴;

鞋;

靴;

帽;

鸭舌帽;

袜;

手套;

披肩;

皮带(服饰用)。

1999年1月7日2019年1月6日2G866360服装;

即夹克衫;

夹克衫衬里;

派克大衣;

雨衣裤;

滑雪护颈;

滑雪服装;

绑腿;

围巾;

裤子;

短裤;

衬衫;

妇女穿的套头外衣;

裙子;

高领毛衣;

运动衫;

长运动裤;

保暖内衣;

睡衣;

运动胸罩;

钓鱼马甲;

帽子;

帽舌;

手套;

连指手套;

皮带;

吊裤带;

袜类;

袜子;

女短靴;

鞋类。

200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35288009衣物;

茄克;

裤子;

外衣;

运动服;

婴儿全套衣;

滑雪服装;

打猎服装;

钓鱼服装;

雨衣;

舞衣;

运动鞋;

爬山鞋;

滑雪靴;

鞋;

靴;

帽;

鸭舌帽;

袜;

手套;

披肩;

皮带(服饰用)。

2011年8月7日2021年8月6日2012年3月28日,哥伦比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付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潘某胜、工作人员姚某及哥伦比亚公司代理人汪某付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润裕花园4栋5号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某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鞋子一双,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购物单据二张及使用银行卡支付鞋款的银联存根一张。

取证结束后,所购鞋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处,汪某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复制到公证处电脑上打印。

拍照后对所购物品进行封箱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2012年3月30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37169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操作过程属实。

庭审时,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鞋子进行拆封。

封存箱内有蓝灰色相间运动鞋一双;

鞋面侧面、鞋跟上方、鞋舌标签、鞋垫及鞋底均有标识;

鞋舌、鞋垫及鞋底均有标识。

哥伦比亚公司委托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该鞋子为假冒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袁俊贤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经比对,被控侵权运动鞋上使用的标识与哥伦比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236702、G866360号注册商标一致;

使用的标识与哥伦比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一致。

哥伦比亚公司还提交了(2012)深证字第47589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购买地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的鸿瑞花园一期03号商铺(该商铺标示有“安图仕”字样),购买商品为鞋子一双。

庭审中,哥伦比亚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对(2012)深证字第37169号公证书的侵权事实主张权利。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安途仕鞋店负责人系袁俊贤,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润裕苑(3、4栋)4-105,经营范围为鞋,组成形式为个体,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证照有效期限为永续经营。

又查,哥伦比亚公司制造的户外运动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再查,哥伦比亚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200元、公证购买的鞋款34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哥伦比亚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G866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哥伦比亚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哥伦比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可以确认,被控侵权鞋子属于侵犯哥伦比亚公司第1236702、G866360、528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店铺“福田区安途仕鞋店”系个体工商户,其法律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

该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袁俊贤作为经营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侵犯了哥伦比亚公司享有的第1236702、G866360、5288009号商标专用权,袁俊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哥伦比亚公司未能提供袁俊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哥伦比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哥伦比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哥伦比亚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袁俊贤赔偿哥伦比亚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万元。

哥伦比亚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袁俊贤辩解内容,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袁俊贤立即停止侵犯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享有的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袁俊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俊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袁俊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2012)深证字第37169号公证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购买鞋子的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润裕花园4栋5号铺,而上诉人袁俊贤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润裕苑(3.4栋)4-105。

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者是同一地方,即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润裕花园4栋5号铺的经营者。

二、(2012)深证字第37169号公证书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不合法,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l、(2012)深证字第37169号公证书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公证员有去过现场监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鞋子的整个过程。

公证员既没有拍摄现场照片,也没有留下亲临现场的图像,无证据显示公证员有参与整个证据保全的过程,公证保全的程序不合法。

2、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之规定,应理解为“需二个公证员共同办理”。

而(2012)深证字第37169号公证书记载本次证据保全公证是由公证员与另一位工作人员一同办理,无证据显示另一位工作人员为公证员,证据保全程序不合法。

3、上诉人已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撤销(2012)深证字第37169号公证书。

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哥伦比亚公司当庭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其实际门牌号、公证书登记的地址不同,我方认为:1、“润裕苑”与“润裕花园”应指向的是同一个商品住宅区;

2、4栋5号铺与“4—105”其实是一回事,公证人员到现场登记的是当地的门牌号,而不是工商登记地址的表述,且这两个地址指向的店铺号就是唯一的“安途仕”店。

3、从判决书看,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已确认涉案店铺是其经营,他是负责人、经营者,已有上诉人的自认。

二、关于上诉人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我方认为该主张没有依据。

1、公证人员没有拍摄现场照片也没有留下亲临现场的图像等,公证法里并无此要求,没有要求公证员必须在现场公证保全时要留下其本人的图像。

2、根据公证规则程序第56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应由两个公证人员共同办理,这样理解是上诉人的单方理解,该程序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是两个公证人员共同外出办理,因此不认同上诉人的该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哥伦比亚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袁俊贤立即停止侵犯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袁俊贤赔偿哥伦比亚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99元;

3、判令袁俊贤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上诉人哥伦比亚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于1999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经续展,现有效期为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第G866360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

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衣服、鞋、帽等。

以上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被上诉人哥伦比亚公司就涉案商标进行使用,该商标已形成商誉。

2012年3月28日,根据被上诉人哥伦比亚公司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潘某胜以及工作人员姚某会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付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润裕花园4栋5号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运动鞋一双,取得抬头为“ANTECEDE外贸店”的收款收据一份,流水单及银联签购单各一份。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3716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被上诉人哥伦比亚公司委托,在针对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中,具有办理各项必要事宜和采取必要行动等权限,并经授权可以向相关机构出具正式鉴定结果报告。

经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运动鞋进行样品鉴定并出具《鉴定书》载明,该运动鞋为假冒哥伦比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任何企业或公民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袁俊贤经营的安途仕鞋店所销售的运动鞋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哥伦比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未经过哥伦比亚公司的许可或者授权,其行为构成对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上诉人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店铺地址与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不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

公证书记载的地址为公证人员实地公证时记录的地址,该地址就是上诉人经营的安途仕鞋店的工商登记地址。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确认公证书记载的“福田区梅林路润裕花园4栋5号铺”为其所经营,确认该商铺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安途仕鞋店”;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亦确认公证书所附的抬头为“ANTECEBE外贸店”的收款收据以及购物小票均为其店铺所开具。

因此,本院确认公证员公证取证的地址为上诉人实际经营的地址,公证购买的商铺为上诉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深圳市福田区安途仕鞋店”,涉案侵权的运动鞋为该鞋店所售。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取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1、公证书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公证员到过现场,公证员既没有拍摄现场照片,也没有留下亲临现场的图像。

2、公证书不是由两名公证人员做出。

3、上诉人已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2)深证字第37169号公证书客观地再现了公证购买的时间、地点以及购买全过程,在操作程序及文书记载上均符合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公证人员亲赴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可以作为公证书的辅证,但并非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亦不能因此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根据(2012)深证字第37169号公证书记载,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外派核实工作是由公证员潘某胜和工作人员姚某两人一并进行的。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处外派核实应当由两人进行,该规定并没有要求外派核实的人员均需为公证员,显然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程序是符合规定的。

上诉人虽向公证处申请撤销本案公证书,但该公证书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袁俊贤未经被上诉人哥伦比亚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哥伦比亚公司上述三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被上诉人公司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袁俊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邹    雯代理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成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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