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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丰刑初字第199号
案件名称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1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女,1979年11月18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木煜,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木煜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1伙同王×2(在逃)、刘×1、徐×1、徐×2(均另案处理)在王×2经营的摊位(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号)处,收购各种型号旧的三星品牌的手机,并对手机进行翻新,更换部件,翻新完毕后再以新的三星品牌的手机对外出售。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查获,并在摊位处及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3号楼×室内起获各种型号的三星品牌的手机100余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000余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1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系从犯;

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1伙同王×2(在逃)、刘×1、徐×1、徐×2(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号处,收购各种型号旧的三星品牌的手机,并对手机进行翻新,更换配件,翻新完毕后再以新的三星品牌的手机对外出售。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查获,并在该摊位及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3号楼×室内起获各种型号的三星品牌的手机114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2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1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我知道我弟弟在北京市丰台区方仕通市场卖手机,我想找一份工作就给我弟弟打电话,我来京后,他就让我坐车去的丰台区木樨园83号楼×室。

徐×2和徐×1当时已经在那儿上班了,王×2让我去方仕通市场二层的×号摊位帮着他收二手手机以及出售翻新的手机。

王×2偶尔去摊位待着,大部分时间都是我盯着。

7月5日王×2的老婆刘×1来的北京。

白天她带着孩子去摊位,帮着试试手机,其他的事情她不懂,所以也插不上手。

我们自己收上来的二手三星手机很少,一般都是市场上别的摊位收来的手机,型号有三星W999、W899、W799等,他们拿过来给我们,我根据市场行情给对方钱。

晚上,我们把收来的二手手机带回×室,由徐×1和徐×2换上新的外壳,我们再拿回市场,在摊位上当成新的向外卖。

我们没有经过三星公司授权销售翻新手机。

我销售的三星手机都是翻新机,主要销售SCH-2013,价格10000元左右;

W999,价格7500元;

W899,价格5500元;

W799,价格3700元;

B7732,价格2700元;

W589,价格2300元;

9120,价格6000元;

三星I919手机是以前积压的,我去了就没有向外卖过。

因为价格比新手机便宜,所以有些来我这买手机的人知道是翻新机。

电池是跟着翻新手机一起向外卖的,不单独销售,一个手机配一块或二块电池。

电池上面有三星的标识,电芯没换,外壳换了。

电池是王×2弄来的。

王×2一个月给我2000元,但我们没有劳动合同。

我们卖出的手机一般都记账,记在一个小本上。

2、证人刘×1证言,证实: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2在本市丰台区方仕通租了一个摊位向外卖手机。

生意上的事我不参与,所以他是怎么经营的我不清楚。

他姐姐王×1就是帮着他卖手机,没有参股。

我平时在原籍老家看孩子、种地,等孩子放寒暑假以后就来北京找王×2。

2013年7月5日,我带着两个孩子来北京找王×2,住在丰台区南顶村34号楼×号,王×2租的房子里。

因为平时没事,白天就带着孩子去方仕通市场里面我们租的摊位玩。

这个摊位在方仕通的二层,是×号。

我一边看孩子一边帮着王×1盯着摊位。

我们这个摊位既收二手手机,也卖新手机,都是三星的。

我一般就是帮着试试手机有没有问题,具体价格的事情由王×1负责。

收过来的手机试过以后,如果没有毛病,我们就买下来,下班的时候带回丰台区木樨园83号楼×室。

这个房子也是我爱人王×2租的,平时王×1以及徐×1、徐×2在那儿住。

拿回去的手机,由徐×1和徐×2换上新的外壳,然后我们带回店里,当成新的向外卖。

包装以及电池、充电器等配件也在×室放着,如果买手机的人要包装再回去拿。

我们收的都是三星手机,有三星W999、W899、W799等,价格由王×1或者王×2和对方谈,我只是负责试一下手机好坏。

3、证人徐×1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我们老乡王×2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商场卖手机,让我过来帮忙。

这样我就在3月底到了北京,王×2到火车站接的我,然后就带我去的丰台区木樨园83号楼×室。

他说自己在柜台收别人卖的二手手机,拿回来以后让我换上前后外壳,如果显示屏坏了就再换块显示屏,其他的零件不动。

一个月说给我3000元,不管吃住,我就答应了,但是我们之间没有签劳动合同,我住下之后就开始上班。

每次都是王×2或者他姐王×1把柜台上收的二手三星手机拿过来,然后我把王×2买来的外壳换上,由王×2他们拿到柜台上当新的向外卖。

他们收来的都是三星二手手机。

有W999、W899、W799等型号,具体还有什么型号我记不清了。

因为当时王×2以及他姐王×1都住在501室的房子里,一般都是晚上把收购的手机带回来,第二天我就开始换外壳,第三天他们去上班的时候就带走。

我在那儿住了十几天,因为我媳妇到北京来找我,所以我就搬出去住了。

4月底,因为事情太多,我就找了我们村的徐×2过来帮忙。

他到京后,和我干的活一样,也是给收来的二手手机换外壳。

我对收来的手机就是换上新的外壳,把手机里的土清扫一下,贴上撕毁无效的不粘贴,弄得好像新的一样。

王×2他们把手机拿走,不知道从哪儿做的盒子和商标以及其他配件,在王×2的柜台上当做新的向外卖。

我换的外壳和正厂出的手机的外壳一样,上面有三星手机的标识。

这些外壳是不是正厂的我不清楚,是王×2买来的。

负责收旧手机以及对外销售翻新手机的,一开始是王×2以及他姐王×1,王×2的媳妇刘×1是2013年7月5日来的,她刚到北京的时候给孩子找学校忙了几天,后来才去商场,但是也不经常去,做什么不清楚。

我们没有经过三星公司的授权。

王×2是我们老板,他按每个月3000元人民币给我开工资,我干了4个月左右,共拿了12000元左右。

徐×2拿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4、证人徐×2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丰台区木樨园的方仕通市场找他。

见面后,带我去丰台区木樨园83号楼×室。

徐×1说让我帮忙给机子换上前后外壳,清扫一下,然后拿到柜台当作新的向外卖。

他让我先试试看行不行,不行就走人,我就答应了。

徐×1让我住在×室,并负责买饭,但是还没有谈一个月工资多少。

这样我就和徐×1开始在×室干活,每次都是王×2或者他姐王×1把柜台上收的二手三星手机拿过来,然后我们把王×2买来的外壳换上,由王×2他们拿到柜台上当作新的向外卖。

他们收来的都是三星二手手机,有W999、W899、W799等型号,具体还有什么型号我记不清了。

因为当时王×2以及他姐王×1都住在501室的房子里,一般都是晚上把收购的二手机带回来,第二天我们就开始换外壳,第三天他们去上班的时候就带走。

我换的外壳和正厂出的手机的外壳一样,上面有三星手机的标识。

这些外壳是不是正厂的我不清楚,是王×2买来的。

负责收旧手机以及对外销售翻新手机的,一开始是王×2以及他姐王×1,王×2的媳妇刘×1是7月份刚来的,孩子放了假之后才过来的。

至案发时止,我就是从王×2手里拿了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

5、证人刘×2证言,证实:我是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我们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着三星品牌手机维权的权利,近日我们发现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通讯城2层×号摊位大量兜售假冒的三星品牌的手机,这个摊位出售的都是三星SCH-2013、W999、W899等高端手机。

根据我了解,他们有自己的加工点,在丰台区南木樨园83号楼×号房间。

他们自己购买三星的手机零件,自己在加工点组装后出售,或将收来的二手手机翻新后当作全新的三星手机出售。

他们没有三星公司的授权,所以他们兜售的都是假冒的三星品牌的手机。

真的电池撕开外皮后内有三星水纹印,而他们的电池撕开外皮后没有三星水纹印。

真的三星手机外壳使用的是特殊材料,比较耐磨不易折断,而他们的三星手机外壳比较轻薄粗糙,易折断。

真的三星充电器包装精致,而他们的充电器包装简单粗糙。

另外他们的配件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这个也不正常。

6、证人李×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2层×号是一个叫梁×的男子从我们公司租的,有租赁合同,在总公司。

目前这个摊位他分租出去了,据我了解,那个摊位现在分租给两户,我知道一户叫柳×做二手手机生意的,另一户不是很了解,好像是做翻新手机生意的。

2层×号摊位只有一个营业执照,是梁×的。

7、证人柳×证言,证实:我的摊位在丰台区木樨园83号方仕通二层×号其中一个柜台,经营有两年的时间了。

还有一个做三星手机生意的也和我们在同一个摊位,只是不同柜台,我们没有合作关系,该柜台是王×2、王×2的妻子刘×1、王×2的姐姐王×1负责,王×2的妻子刚来半个月左右,也是来帮忙一起卖手机的,王×2和他姐姐是长期在这经营。

王×2经营的摊位卖三星手机,大概是2011年开始经营的,他们的手机来源我不清楚。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号及丰台区南木樨园83号楼×室内起获各种型号的三星品牌的手机114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289元。

9、照片,证实:丰台区南木樨园83号楼×室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所查获的假冒三星牌手机的情况。

1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114部三星手机、641块电池予以扣押的情况。

11、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对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3号楼×室查扣的带有SAMSUNG标识的物品以及对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二楼×号档口处查扣的带有SAMSUNG标识的物品进行鉴定,确认上述物品并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或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

12、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三星手机的市场均价。

13、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产品行为的请求书》、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代理机构证、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SAMSUNG”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证实:“SAMSUNG”为注册商标,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唯一代表其公司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与其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相关事务;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就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制止并消除其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注册商标权的生产、销售和其他违法行为,授权人可将上述事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委托给受托人内部的员工进行实际事务操作。

14、授权书,证实:北京高默克知识产品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刘×2协助公安机关处理销售假冒三星品牌产品的相关事宜。

15、记账本二页,证实:各种手机电池、机壳、电池盖等配件的数量。

16、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王×1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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