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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宋悦宗(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兴威电器店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49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宋悦宗(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兴威电器店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宋悦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郑碟、陆小璇。

被告宋悦宗。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悦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代理审判员陈文铂、人民陪审员黎嘉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宋悦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5478888)等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名称主要有:热水器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其授权许可。

原告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及诉讼授权,有权针对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反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近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与上述商标近似的热水器,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权人。

2.商标授权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商标,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

3.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原告商标权。

5.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证明为维权花费的部分合理费用。

6.原告正品产品的网上售价,证明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经核准成立,经营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50年8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为家电产品提供研发和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及相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被告宋悦宗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兴威电器店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社学西路36号之四,于2007年11月24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日用杂品等。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火锅、热水器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其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其中包括上述涉案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

为打击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该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关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根据(2013)粤广荔湾第2344号公证书载明内容显示,公证人员随同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5日下午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社学西路36号之四“兴威电器”店,美的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了热水器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编号为No.5004501)。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周围环境及公证物品拍照封存后,交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收存。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费用23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物品的外包装箱上,有五个表面都印有“”标识,另外有两个侧面标明“商标持有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

打开外包装能看到涉案物品是燃气热水器,在热水器的正上方印有“”标识,标明“商标注册证号8451109号”。

产品还附有说明书,在说明书的首页正上方标有“”标识。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同类产品热水器在市场价值区间为1158元-1209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合理费用与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开支含调查费用3000元,公证费用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230元、差旅费300元。

其他部分为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判决。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商标权利人对原告明确的书面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热水器为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关于被控侵权热水器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

首先,该热水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第11类:热水器)为相同商品。

其次,该热水器上使用的“”字母排列,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过比对该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78888号“”商标,二者的字母排列组合整体结构相似,结合图形整体布局,该标识与第5478888号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综合美的第5478888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故此,该被控侵权热水器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对此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5&Gid=11828630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70952425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由于被告缺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被告作为专业的家用电器商品零售从业人员,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在销售时应该注意到被控侵权商品所标示的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却标有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

此外,对比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热水器与被告销售的热水器的价格,二者差距较大,该被控侵权热水器的价格远低于原告的同类商品,被告应该能注意到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其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未尽到合理审查,主观存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的利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相关市场个体工商户﹤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878127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8206440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经营相关商品的模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费用、律师费等,确属维权合理支出,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悦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宋悦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8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悦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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