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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产苗才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鼓知民初字第330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产苗才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产苗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恒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产苗才,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生。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诉被告产苗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产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同时该商标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多年来,原告凭借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信誉,使“三环”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

2013年7月,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后经专业人员鉴别,被告销售的上述“三环”锁具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鉴别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2700元;

3.被告在当地报纸以声明形式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产苗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公司成立于1981年6月1日,注册资本6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五金配件等。

198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锁���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三环公司的“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15026。

2013年7月15日,经三环公司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栖证民字第113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7月5日14时12分,公证员范会政及公证员刘胜开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燕江路(左邻棋牌室)。

王旭在标有“好又多超市”字样的门市内购买了标有“三环牌”标识的铁锁两把,交付购物款共计11元,后取得了加盖有“南京市下关区众和超市店”字样印章的购物小票一张。

王旭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购物小票、照片交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封存保管。

2013年7月13日,三环锁业公司检验人员于江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明确上述公证购买的锁具并非三环锁业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另查明,被告产苗才申请注册了字号名称为“南京市下关区众和超市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下关区金陵新九村19号1单元101室,场所面积91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黄剑销售的涉案锁具上标明的“三环”标识中,“环”字右半边的“不”竖笔是弯曲的,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环”商标中,“环”字右半边的“不”竖笔是垂直的。

从整体上,涉案锁具中“三环”标识与原告的“三环”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鉴别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产苗才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作为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购买涉案锁具系被告产苗才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实际销售了涉案锁具。

又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能够证实上述锁具是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又经庭审比对,被告产苗才销售的涉案锁具上标明的“三环”标识与原告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产苗才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三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违法所得,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被告销售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

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其产品的知名度及其商业信誉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产苗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产苗才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锁具商品。

二、被告产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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