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将其购进的非法制造的印有“海花”和“五岛”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盐包装袋销售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附近,以每个包装袋人民币0.14元的价格向李某丙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海花”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盐包装袋170,000个。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底至2013年3月期间,在沈阳市皇姑区西瓦窑加油站附近,以每个包装袋人民币0.135元的价格向李某乙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海花”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盐包装袋65,000个。
以每个包装袋人民币0.135元的价格向李某乙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五岛”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盐包装袋90,000个。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地铁站附近,以每个包装袋人民币0.11元的价格向李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海花”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盐包装袋11,000个。
于2013年6月19日以每个包装袋人民币0.135元的价格向李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海花”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盐包装袋385,000个。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前进乡医院附近,以每个包装袋人民币0.105元的价格向张某销售非法制造的印有“海花”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盐包装袋70,00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自愿退缴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社区能够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非法所得9,937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公谈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