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北四环(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因涉嫌犯销售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方兴,系辽宁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成帅,系辽宁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成方兴、范成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系河南省郑州xx货运站经理。
2013年5月的一天,福建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兰某某,让其帮助联系车辆往沈阳运货,被告人兰某某遂找到个体运输户冯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与货主王某某谈好了运输和中介费的价钱后,于2013年5月27日,在河南省襄城市一食品厂内,将红金龙、七匹狼等13个品种21651条卷烟运输至沈阳。
2013年5月29日5时许,该批伪劣卷烟在运至京沈高速沈阳环城公路白塔堡收费口处时被沈阳市东陵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查获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总价值为人民币786,600元。
被告人兰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为了多赚取中介费,铤而走险,帮助他人提供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为赚取中介费,帮助他人提供运输,在本案中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