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钟山。
委托代理人:何双龙,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环博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长源路,组织机构代码59586719-8.代表人:梁钟山,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何双龙,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泰成。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69号长城园11178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34351-X。
法定代表人:赵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钟山、中山市东凤镇环博电器厂(下称环博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余泰成、四川成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成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余泰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涡式气体过滤器”的发明专利,2007年1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37764.4,专利权人是余泰成,2012年5月3日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旋涡式气体过滤器由螺旋型卷板交叉排列安装在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壳体或框架上,自然形成进气口、出气口和旋涡式通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其特征在于螺旋型卷板的横截面曲线为弧形螺旋线或矩形螺旋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其特征在于由进气口、出气口和螺旋型卷板组成的旋涡式通道为等截面或变截面。
本专利附图4显示:螺旋型卷板呈S型螺旋线。
说明书记载该发明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利用了气体在螺旋通道内高速通过时所产生的离心力,将固体微粒或所冷凝的液体微粒分离到螺旋形卷板所组成的通道壁上,利用重力的作用收集到过滤器的底部。
本发明的旋涡式气体过滤器能将气体中的固体颗粒或能够在工作环境中冷凝成液体的物质与气体分离。
2004年10月30日,余泰成与成泰公司签订《专利权使用协议》,约定余泰成将其获得的专利号ZL200410037764.4的发明专利授予成泰公司在四川境内独家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年。
2012年11月9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余泰成的委托代理人(保全证据)樊志飞来到“中山市环博电器厂”,樊志飞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洽谈购买了两台抽油烟机,公司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编号为NO.302716的《收据》。
购买完毕后,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随即抽取所购买的两台抽油烟机的其中一台,由公证人员运回进行封存,并对该物品封存前后的状况拍摄了照片。
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中桂山第5899号公证书。
余泰成、成泰公司认为梁钟山、环博电器厂销售的上述产品构成侵权,持前述请求向原审法院起诉。
并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
庭审时,经勘验公证实物,梁钟山、环博电器厂确认公证实物系其生产销售。
余泰成、成泰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3。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应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下:本专利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原告意见被告意见A一种旋涡式气体过滤器a一种旋涡式气体过滤器一种油烟分离器B旋涡式气体过滤器由螺旋型卷板交叉排列安装在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壳体或框架上,自然形成进气口、出气口和旋涡式通道b旋涡式气体过滤器由S型螺旋型卷板交叉排列安装在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壳体或框架上,自然形成进气口、出气口和旋涡式通道若干S型的半圆横杆卷板平行排列C螺旋型卷板的横截面曲线为弧形螺旋线或矩形螺旋线c螺旋型卷板的横截面曲线为弧形螺旋线卷板的横截面曲线为S型;
D由进气口、出气口和螺旋型卷板组成的旋涡式通道为等截面或变截面d由进气口、出气口和螺旋型卷板组成的旋涡式通道为等截面进气口、出气口和螺旋型卷板组成的旋涡式通道为变截面余泰成、成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A-a、B-b、C-c、D-d是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梁钟山、环博电器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与本专利技术特征a、b、c不同,因此不构成侵权。
但确认气体过滤器与油烟分离器是上下位概念。
根据余泰成、成泰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裁定执行证据保全,具体内容有:1.对梁钟山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梁钟山称型号为CXW-200-HB900C、CXW-200-A-HB750C、CXW-200-A-HB930三款产品在2012年3月份后就没有生产销售了,模具也没有了,CXW-200-A-HB750C没有生产过,另外两款产品已生产了一年多,共计300台左右。
具体说,CXW-200-HB900C价格为480元左右一台,CXW-200-A-HB930价格为580元一台,因其是小企业,没有保留进出仓单。
2.经清点环博电器厂的仓库,型号为CXW-200-HB900C的半成品8台,型号为CXW-200-A-HB930的成品45台。
余泰成、成泰公司确认清点的产品数量,也确认梁钟山、环博电器厂陈述没有进出仓单记录。
但不确认梁钟山、环博电器厂所陈述的销售数量。
又查,梁钟山、环博电器厂要求中止审理并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供的证据有: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3年4月10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关的对比文件,以此作为中止审理的理由;
二是专利号为93224185.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日,说明书记载其工作原理是采用负高压电场作净化源。
当空气通过电场时,其中的杂质粒子,如烟雾、尘埃等即可带上负电荷,在强电场的作用下加速向四周(正极)扩散,风道的四周即是壳体,这样,空气中的杂质粒子即可被吸附在壳体内表面上。
将被控侵权产品中落入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特征a一种旋涡式气体过滤器(一种油烟分离器)A’一种开放式空气净化器b旋涡式气体过滤器由S型螺旋型卷板交叉排列安装在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壳体或框架上,自然形成进气口、出气口和旋涡式通道B’由壳体、后挡板、风道、风机、电场发射部件和活性炭槽组成,附图显示有进风口、出风口c螺旋型卷板的横截面曲线为弧形螺旋线(S型)C’后挡板上固设有风机与双向螺旋型风道d由进气口、出气口和螺旋型卷板组成的旋涡式通道为等截面(变截面)D’梁钟山、环博电器厂认为:现有技术有壳体,后挡板,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挡板;
现有技术有螺旋形风道,被控侵权产品是S型风道,二者原理一样,都是利用螺旋型气体分离气体中的杂质,气体在S型通道也可以形成离心力分离气体中的杂质;
现有技术附图可见是螺旋型卷板形成螺旋型风道,被控侵权产品是S型卷板形成S型风道,二者等同;
现有技术有进风口、出风口,被控侵权产品也有进风口和出风口。
余泰成、成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应的技术特征不一样。
具体为:现有技术有后挡板,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现有技术没有提到离心力分离气体,是用负高压电场和活性炭作为净化源,分离出的颗粒物被吸附在壳体上,并非用旋转通道产生的离心力实现气体分离。
再查,余泰成、成泰公司在开庭后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现代汉语词典》中“交叉”有三个含义:①几个方向不同的线条或线路互相穿过;
②有相同有不同的,有相重的;
③间隔穿插。
二是《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的内容为:2013年2月26日由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评估目的为确定无形资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专利号为ZL200410037764.4的评估价值为55814521.46元;
三是2007年3月19日四川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环博电器销售部签订的《格林格电器销售合同书》,南京市环博电器销售部的签约代表是梁钟山。
另查,中山市东凤镇环博电器厂系由梁钟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5月9日,投资额为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燃气炉具、面条机、消毒柜、电磁炉。
此外,余泰成、成泰公司没有提供合理费用的证据,主张按法定赔偿确定其赔偿数额。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余泰成、成泰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梁钟山、环博电器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梁钟山、环博电器厂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侵权产品;
3.判令梁钟山、环博电器厂赔偿余泰成、成泰公司100万元;
4.判令梁钟山、环博电器厂赔偿余泰成、成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5.判令梁钟山、环博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号为ZL200410037764.4的专利权人是余泰成,余泰成将该专利无偿独家许可给成泰公司使用,并按期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梁钟山、环博电器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余泰成、成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D-d的技术特征相同,对于梁钟山、环博电器厂所述的三个区别特征,余泰成、成泰公司均不予认可。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技术特征A-a,本专利一种旋涡式气体过滤器是上位概念,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油烟分离器是相应的下位概念,故技术特征A-a系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B-b,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交叉的解释,除了“几个方向不同的线条或线路互相穿过”的含义外,还有“间隔穿插”的含义,结合本专利附图所载排列的状态看,正好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截面图所呈现的排列状态,即交叉排列,因此,技术特征B-b相同;
对于技术特征C-c,S型曲线也是弧形螺旋型曲线的一种,C-c亦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梁钟山、环博电器厂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形成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实质上均落入余泰成、成泰公司的本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梁钟山、环博电器厂以专利号为93224185.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该专利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两者的工作原理完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是利用气体在螺旋形通道内高速通过时所产生的离心力进行过滤分离;
而现有技术的工作原理是采用负高压电场和活性炭作净化源。
就技术特征比对而言,a-A’、b-B’、c-C’、d--D’均有众多不同,具体而言,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螺旋形卷板、交叉排列安装、旋涡式通道、等截面或变截面等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均没有相应的记载。
因此,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梁钟山、环博电器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梁钟山、环博电器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故梁钟山、环博电器厂构成对余泰成、成泰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余泰成、成泰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
证据显示梁钟山、环博电器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并有库存侵权产品,因此,梁钟山、环博电器厂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对于余泰成、成泰公司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问题,梁钟山、环博电器厂否认其有该模具,余泰成、成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模具是专用模具,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具体的赔偿数额,余泰成、成泰公司主张在法定赔偿额内请求酌定赔偿100万元,但其庭审时没有提交酌定因素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合理费用的证据,庭审后,提供了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格林格电器销售合同书》,该证据梁钟山、环博电器厂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均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余泰成、成泰公司逾期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说明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不予采纳。
退一步说,即使采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支持余泰成、成泰公司索赔100万元的诉求。
理由在于:《资产评估报告书》出具日期是2013年2月26日,产生于余泰成、成泰公司起诉梁钟山、环博电器厂侵权之后,从内容看,《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评估的目的是“为确定无形资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评估无形资产抵押价值”并非用于诉讼赔偿;
《格林格电器销售合同书》的签约甲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双方有关联。
基于上述原因,考虑到余泰成、成泰公司的本专利是发明专利,且是抽油烟机产品中的一项重要技术,梁钟山、环博电器厂自认的生产量达300余台,且余泰成、成泰公司虽未提供合理费用的证据,但其确有律师参与诉讼的客观事实,同时,考虑到梁钟山经营的环博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规模不大等因素,确定梁钟山、环博电器厂应赔偿余泰成、成泰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余泰成、成泰公司诉求中超过该赔偿数额部分,予以驳回。
至于梁钟山、环博电器厂提出的中止诉讼的问题,本专利属于发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据此,对于梁钟山、环博电器厂提出的主张中止诉讼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梁钟山、环博电器厂侵害了余泰成、成泰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余泰成、成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基于其部分诉讼请求未被采纳,其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梁钟山、中山市东凤镇环博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钟山、中山市东凤镇环博电器厂赔偿原告余泰成、四川成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余泰成、四川成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钟山、中山市东凤镇环博电器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原告余泰成、四川成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梁钟山、中山市东凤镇环博电器厂负担10030元。
梁钟山、环博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全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的卷板明显是S形而非螺旋形,尽管对螺旋形与S形目前没有权威的概念或解释,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两者是不同的形状。
同理,弧形螺旋形与S形也是不同的形状。
另外,被控产品是两个框架套接,每个框架内的多根S型杆件是平行排列,不属于交叉。
因此,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专利产品已经非常落后,被控产品工作效率比专利产品好,两者不是同一档次的产品,不存在可比性,更谈不上侵权。
3、退而言之,即使被控产品侵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明显偏高。
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并不大,仅仅300台左右,而且油烟分离器在整台油烟机中所占价值也不大,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余泰成、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余泰成、成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余泰成、成泰公司答辩认为:1、被控产品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
梁钟山、环博电器厂所述的区别特征根本不存在。
首先,关于螺旋形与S形的问题,根据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看出,被控产品卷板的形状就是权利要求中所说的螺旋形,附图也清楚的标明了S形。
其次,关于平行与交叉的问题,被控产品的卷板位置不可能是平行,只能是交叉,如果平行,就不会形成进气口与出气口,起不到分离油烟的作用。
2、本案专利是先进还是落后,在本案中已经得到证明,如果不先进,就不会被侵权。
3、原审确定的赔偿额不是太高,而是太低。
梁钟山曾经是余泰成与成泰公司的代理商,经多次警告依然侵权,而且被控产品数量大,本案专利又是发明专利,原审确定赔偿额并不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ZL200410037764.4号“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发明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梁钟山、环博电器厂上诉认为,被控产品的卷板明显是S形而非螺旋形或者弧形螺旋形,被控产品是两个框架套接,每个框架内的多根S型杆件是平行排列,不属于交叉。
从而认为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余泰成、成泰公司答辩则认为被控产品的特征与专利没有区别。
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定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旋涡式气体过滤器由螺旋型卷板交叉排列安装在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壳体或框架上,自然形成进气口、出气口和旋涡式通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其特征在于螺旋型卷板的横截面曲线为弧形螺旋线或矩形螺旋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其特征在于由进气口、出气口和螺旋型卷板组成的旋涡式通道为等截面或变截面。
在本案诉讼中,权利人并没有仅以独立权利要求1主张其保护范围,在一审庭审中,余泰成、成泰公司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2、3为其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21号《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属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记载,可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划分为如下四个技术特征:1、一种旋涡式气体过滤器;
2、旋涡式气体过滤器由螺旋型卷板交叉排列安装在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壳体或框架上,自然形成进气口、出气口和旋涡式通道;
3、螺旋型卷板的横截面曲线为弧形螺旋线或矩形螺旋线;
4、由进气口、出气口和螺旋型卷板组成的旋涡式通道为等截面或变截面。
其次,应当审查确定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其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之间的异同。
余泰成、成泰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用与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语言予以表述。
但梁钟山、环博电器厂则认为被控产品的特征应当表述为:1、一种油烟分离器;
2、油烟分离器由若干S形的半圆横杆卷板平行排列;
3、卷板的横截面曲线为S形;
4、进气口、出气口和螺旋型卷板组成的旋涡式通道为变截面。
经原审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是同类产品,油烟分离器是气体过滤器的下位概念,此外,双方也确认被控产品技术特征4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4是相同的。
尽管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产品技术特征的语言描述有所不同,但双方均能理解各自表述的具体技术方案。
经过比对,梁钟山、环博电器厂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其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产品由若干S形的半圆横杆卷板平行排列,卷板的横截面曲线为S形。
而余泰成、成泰公司则认为,两者区别仅在于被控产品由若干S型的半圆横杆卷板交叉排列,但S形也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螺旋形,两者实际是相同的。
第三,应当根据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和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确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技术问题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控产品的第2、3两项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即:被控产品由若干S形的半圆横杆卷板平行排列还是交叉排列;
被控产品的卷板横截面曲线S形是否属于螺旋形。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产品的卷板或者卷板横截面的S形是否属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螺旋形或者弧形螺旋形问题,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所使用的S形卷板及其横截面属于本案专利所述的螺旋形或者弧形螺旋形。
其原因在于,尽管本案权利要求书中对螺旋形或者弧形螺旋形没有进一步的解释,但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可以清楚的看到附图4中所指示的螺旋型卷板及其横截面就是S形螺旋线,还有半圆弧线。
可见,S形螺旋线仅仅是专利所述螺旋线的一种,被控产品卷板的这一特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两者相同,并无不当。
关于被控产品中的卷板是平行排列还是交叉排列的问题。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是卷板交叉排列,而梁钟山、环博电器厂认为被控产品的卷板是交叉排列。
经查,被控产品的S形卷板之间是相互交叉的,一个接着一个横向展开,两个相邻的S形卷板之间相互连接形成进气口和出气口。
事实上,如果相邻的两个卷板不交叉连接,则无法形成出气口和进气口。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者相同,并无不当。
因此,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至于梁钟山、环博电器厂上诉还认为,被控产品的效率比专利产品好,从而认为不侵权,由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在具体技术方案之外的效率问题,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限定,也不是专利侵权比对中应当考虑的问题,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因此,梁钟山、环博电器厂关于被控产品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梁钟山、环博电器厂认为原审确定的赔偿额过高,而余泰成、成泰公司认为原审确定的赔偿额过低。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专利权人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是发明专利、梁钟山及环博电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和库存数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梁钟山、环博电器厂赔偿余泰成、成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梁钟山、环博电器厂上诉认为赔偿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人民4300元,由上诉人梁钟山、中山市东凤镇环博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