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亢银忠、王大磊,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XX,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亢银忠、王大磊,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朱XX、宋XX共谋销售假冒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的“樱花梦”注册商标的儿童皴灵霜从中牟利,后二人商定由宋XX出资购进,朱XX负责销售。
自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朱XX陆续将宋XX从广东省购进的假冒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的“樱花梦”注册商标的548件管装、160件袋装儿童皴灵霜,通过郭XX分别销售给周口莲花市场的商户赵XX、郑州市二七区中陆洗化城的商户张XX和濮阳市的商户郭X1X1等人。
朱XX还将73件管装、101件袋装假冒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的“樱花梦”注册商标的儿童皴灵霜销售给鲁山县的商户刘XX。
朱XX销售假冒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的“樱花梦”注册商标的儿童皴灵霜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2239元,其中朱XX支付宋XX货款188664元。
经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鉴定,郑州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扣押的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查扣的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所检项目均符合QB/T1857-2004的标准要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照片,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鉴定书,被告人朱XX、宋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XX、郭XX、张XX、王X等的证言,商标注册证及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认为被告人朱XX、宋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XX、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朱XX的辩护人辩护称,朱XX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
宋XX的辩护人辩护称,宋XX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朱XX、宋XX共谋销售假冒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的“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从中牟利,商定由宋XX出资购进,朱XX负责销售。
自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朱XX陆续将宋XX从广东省购进的548件管装、160件袋装假冒“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通过郭XX分别销售给周口莲花市场的商户赵XX、郑州市二七区中陆洗化城的商户张XX和濮阳市的商户郭X1X1等人。
朱XX还将73件管装、101件袋装假冒“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销售给鲁山县的商户刘XX。
朱XX销售假冒“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2239元,支付宋XX货款188664元。
经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儿童皴灵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查扣的儿童皴灵霜所检项目均符合QB/T1857-2004的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7月份与被告人宋XX预谋,销售假冒“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其负责销售,宋XX出资购进并答应给其销售提成。
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其陆续将宋XX从广东省购进的假冒“樱花梦”牌的548件管装、160件袋装儿童皴灵霜,通过郭XX分别销往周口莲花市场、郑州市二七区中陆洗化城和濮阳市等地。
郭XX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其货款165830元,其扣除部分款项后,通过银行向宋XX妻子帐户转帐126224元。
其还将73件管装、101件袋装假冒“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销售给鲁山县的商户刘XX,得货款4.6万余元后,将该款及之前郭XX转给其款项中的1万多元一并交给宋XX。
该供述与宋XX的供述、证人郭XX、刘XX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朱XX对外销售假冒“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销售金额212239元的事实。
2、被告人宋XX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6、7月份与朱XX预谋销售假冒“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其出资购进,由朱XX负责销售,得利后二人平分。
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其陆续从广东省购进的假冒“樱花梦”牌的548件管装、160件袋装儿童皴灵霜交付朱XX销售,并收到朱XX银行转帐126224元货款。
其于2011年10月20日向妻子姚XX帐户上存入83000元,其中包括朱XX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还有其给儿子看病的2万多元。
该供述与朱XX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证明朱XX与宋XX经预谋销售假冒“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朱XX按照双方约定,朱XX在收到郭XX、刘XX的货款并扣除提成23575元后,支付宋XX货款188664元的事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朱XX向其销售儿童皴灵霜,其支付货款46409元的事实。
4、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其将朱XX提供的儿童皴灵霜销往周口莲花市场、郑州市二七区中陆洗化城和濮阳市等地,扣除提成后,将126224元货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朱XX的事实。
5、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儿童皴灵霜在外包装上使用了“樱花梦”注册商标,经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儿童皴灵霜,系假冒商品。
6、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樱花梦牌儿童皴灵霜所检项目均符合QB/T1857-2004的标准要求。
7、另有无锡樱花梦美容制品有限公司“樱花梦”注册商标权属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宋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XX负责销售,被告人宋XX出资购进,二被告人分工负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被告人朱XX、宋XX销售金额212239元,对其应在上述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XX、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XX、宋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查获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