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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庆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辖终字第43号
案件名称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庆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庆阳,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杭州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辖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

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建新。

原审被告杭州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建新。

上诉人黄庆阳与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世博(天津)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天津公司)、原审被告杭州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红星美凯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黄庆阳、杭州红星美凯龙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41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黄庆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顾家公司提供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426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了浙江省杭州市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所在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顾家公司指控杭州红星美凯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并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杭州红星美凯龙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7日裁定:驳回杭州红星美凯龙公司、黄庆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黄庆阳上诉称:其在顾家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浙江省杭州市没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浙江省杭州市不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黄庆阳与杭州红星美凯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均在天津市,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顾家公司、红星美凯龙天津公司、杭州红星美凯龙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顾家公司提供的(2013)津北方证经字第4611号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定/销货单载明了收货方地址为“杭州市求是路8号”,送货方式为“负责送货到杭州货站”;

(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5426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世纪大道的物流公司提取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地浙江省杭州市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黄庆阳提出的其在浙江省杭州市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浙江省杭州市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杭州红星美凯龙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则有待本案实体审理予以查明。

综上,黄庆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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