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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XX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1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XX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XX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上诉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与被上诉人XX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基本生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明亮、王永红,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陈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双层玻璃杯(H1049)”外观设计专利。

2010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69233.4,专利权人为陈实。

2013年7月,专利权人陈实将上述专利授权基本生活公司独占使用,并有权以基本生活公司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获取相应经济赔偿。

2013年6月27日,基本生活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基本生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北大街地铁站C出口驿站商城标有“a-life”的店铺,购买了绿色硅胶双层玻璃杯(货号:B-1802),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电脑小票》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XX提交了深圳市生活本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本上公司)工商资料及其出具的说明。

说明中,生活本上公司称XX销售的绿色硅胶双层玻璃杯(货号:B-1802)系其公司提供,在销售给XX之前,生活本上公司不知道该产品可能涉嫌侵权。

另查,西安市北大街地铁站C出口驿站商城标有“a-life”的店铺经营者为XX。

基本生活公司诉称:基本生活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家居生活用品设计、零售的新型企业,自成立以来,在电子商务领域和实体店销售领域都取得了良好的业绩。

基本生活公司是涉案名称为“双层玻璃杯(H1049)”专利号为ZL20093016923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水杯系列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XX销售的水杯产品使用了基本生活公司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外观设计,导致其公司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1、判令XX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XX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判令XX承担本案诉讼费。

XX答辩称: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系从上游企业购入,其是零售个体户,不知道生产环节存在侵权行为,采购时也不知道涉案商品涉及侵权。

请求驳回基本生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陈实为涉案双层玻璃杯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合法有效状态。

基本生活公司接受专利权人陈实的授权,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XX销售的“双层玻璃杯”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载明外观图片或者照片,均为倒圆台状,杯身从下往上直径慢慢变大,杯口略呈喇叭状;

杯身为双层结构;

均有不透明材质环绕于杯身中部,从外观看二者并无明显区别,故应认定涉案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应该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生活本上公司工商资料及说明,可以证明生活本上公司客观存在,且涉案产品系其提供给被告,被告并不知晓涉案产品存在侵权的事实。

由于被告可以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一、被告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双层玻璃杯(H104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驳回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基本生活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XX负担1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基本生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其销售的是没有生产厂家的产品。

被上诉人XX答辩称:其经营的店在2013年8月已经关闭,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XX销售的绿色硅胶双层玻璃杯(货号:B-1802)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载明外观图片或者照片经比对,从外观上看,二者并无明显区别,故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双层玻璃杯”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XX在原审审理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生活本上公司的工商资料及说明,可以证明生活本上公司的客观存在,以及涉案产品系其提供给XX,XX并不知晓涉案产品存在侵权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是没有生产厂家的产品,该产品不符合法定的产品质量,不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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