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甲,男,1980年7月22日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永信,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永信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甄某甲开始在平乡县自家的印刷厂内,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和商标印刷许可证,也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刷生产大量的包装盒及贴标。
同年5月21日平乡县公安局经警大队民警工作时在甄某甲的印刷厂内当场查获甄某甲印制的印有“正新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轮胎盒20000个,“名冠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油封包装盒6000个、油封贴标189500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提请本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甄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甄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认为“名冠”为非注册商标。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北京辉越公司不是“名冠”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北京辉越公司关于“名冠”注册商标的两份证明无效;
3.公诉人补充的证据“2013年12月26日证明”不是张某甲出具;
4.“名冠”商标的注册人没有出具相应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印制“名冠”标贴的行为为“非法”印制,故“名冠”部分不构成犯罪;
5.被告人不知“名冠”为注册商标,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故“名冠”部分不构成犯罪;
6.本案涉案标贴的计数单位应该是“张”,而不是“个”;
7.被告人主动认罪,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8.被告人未经公安机关提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从轻;
9.被告人没有对权利人造成实质危害,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10.本案经营额数额极小,被告人更没有违法所得;
1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甄某甲开始在平乡县自家的印刷厂内,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和商标印刷许可证,也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刷生产大量的包装盒及贴标。
同年5月21日平乡县公安局经警大队民警工作时在甄某甲的印刷厂内当场查获甄某甲印制的印有“正新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轮胎盒20000个,“名冠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油封包装盒6000个、油封贴标189500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非法“正新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轮胎盒20000个,“名冠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油封包装盒6000个、油封贴标189500个。
印制这些商标标识都没有授权。
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甄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甄某甲在家开了个印刷厂,我在家给他打个下手。
查扣的“正新牌”内胎包装盒、“名冠牌”油封包装盒、贴标这些都是我们厂印的,我不知道甄某甲给谁印。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今年春天去甄某甲的印刷厂开印刷机,一直到你们把他厂子查封。
你们在甄某甲家查扣的“正新”牌内胎盒和“名冠”牌油封盒、贴标,都是我印的。
我负责开印刷机。
(3)证人甄某乙的证言证实从今年(2013年)3月份开始在本村甄某甲的印刷厂干活。
我主要给他开切纸机,查扣的“正新”牌内胎盒和“名冠”牌油封盒、贴标都是甄某甲厂子印的。
(4)证人甄某丙的证言证实从去年9月份开始到今年(2013年)4月份在甄某甲印刷厂干活。
知道公安机关查扣甄某甲假商标的事情。
2、书证、物证(1)平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甄某甲印刷厂扣押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况。
(2)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证实甄某甲未获得“正新”商标授权。
(3)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正新“商标注册资料(5)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商标档案(6)涉案物品照片(7)户籍证明信(8)北京辉越嘉华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名冠“商标注册证(10)北京辉越嘉华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档案(11)涉案物品照片(14)平乡县公安局关于甄某甲逃跑后被上网追逃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9日将甄某甲抓获归案。
(1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6)北京辉越嘉华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名冠”专用油封包装盒,首先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其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甄某甲非法制造“名冠”牌注册商标数量的认定,故不予确认。
公诉人提交的张某甲所出具的证明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北京辉越嘉华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张某甲”的签名不一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甄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经营额仅数百元,且假冒的商标标识尚未交付没有流入市场环节,没有造成实质危害,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对被告人甄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被告人甄某甲辩称其不知“名冠”为注册商标,其供述中称,知道“名冠”是假冒的,不可能有授权委托手续,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甄某甲是在明知“名冠”可能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而仍然非法印制,放任侵害他人注册商标危害后果的发生。
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认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北京辉越公司不是“名冠”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北京辉越公司关于“名冠”注册商标的两份证明无效;
3.公诉人补充的证据“2013年12月26日证明”不是张某甲出具。
对以上三点意见,经查证,北京辉越公司确实不是“名冠”商标的持有人,故辉越公司的两份证明无效,“2013年12月26日证明”,经辨认无法确认签名为“张某甲”,但以上三点均无法否定“名冠”为注册商标且被告人甄某甲没有被授权的事实;
4.“名冠”商标的注册人没有出具相应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印制“名冠”标贴的行为为“非法”印制,故“名冠”部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甄某甲自始至终承认其没有任何授权手续,“名冠”商标注册人是否出具证明,不影响甄某甲无权印制该商标标识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人不知“名冠”为注册商标,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故“名冠”部分不构成犯罪。
对此,被告人作为经营了两年的印刷作坊老板,对注册商标有一定认识,且其供述中称,知道“名冠”是假冒的,不可能有授权委托手续,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甄某甲是在明知“名冠”可能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而仍然非法印制,放任侵害他人注册商标危害后果的发生。
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本案涉案标贴的计数单位应该是“张”,而不是“个”。
对此“名冠”各个商标是分别独立地依附于商品包装上,即贴标,则此时贴标的数量就是商标标识的数量,即计数单位应为“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被告人主动认罪,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8.被告人未经公安机关提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从轻;
9.被告人没有对权利人造成实质危害,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10.本案经营额数额极小,被告人更没有违法所得;
1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对辩护人的第7、8、9、10、11点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