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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0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于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65********,汉族,初中文化,蚌埠市某滤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该滤清器厂内。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迟瑛、马荣华,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迟瑛、马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注册成立蚌埠市某滤清器有限公司。

被告人胡某在没有相关授权下便让张某非法制作假冒他人滤清器丝网版及让邓某印刷假冒他人品牌滤清器外包装盒,后用自己的一辆皖C383**面包车将上述非法印制的物品运回本厂,从2012年底被告人胡某在没有相关授权下开始生产假冒的“潍柴动力燃油滤清器”、“锡柴动力燃油滤清器”等系列滤清器进行销售。

2013年4月份销售220余件计8万余元的假冒潍柴系列滤清器。

2013年6月14日侦查人员在现场查获价值30余万元假冒的“潍柴”、“锡柴”、“玉柴”滤清器等。

一并查获大量的假冒“潍柴”、“锡柴”滤清器包装盒5万余只、合格证2万余只。

以上查获滤清器经各厂家鉴定均为假冒。

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6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出示了禹会区分局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销售滤清器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商标持有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

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其辩护人迟瑛、马荣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销售数额为8万余元不认同,因销售给胡正龙的滤清器不能认定,对销售的“334”型和“新”的产品亦不能认定,故该案销售数额为29360.8元;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场查获假冒滤清器价值30余万元不认同,应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而不能以估价数额认定,具体数额应为81476.16元;

三、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出资20万元、苏某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蚌埠某滤清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滤清器及配件的生产、销售;

商品技术转让及信息咨询服务,被告人胡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胡某在没有得到相关商标使用权人的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便让张某(另处)非法制作假冒他人滤清器丝网版及让邓某(另处)印刷假冒他人品牌滤清器外包装盒,嗣后用皖C383**面包车将上述非法印制的物品运回本厂。

2012年底被告人胡某在没有相关授权下开始生产假冒的“潍柴”、“锡柴”等系列动力燃油滤清器进行销售。

从被告人胡某的记账本中进行统计,2013年4月份销售假冒“潍柴”系列滤清器238件计4944只,货值金额为76761.12元。

其中,与其仓库中同类型的假冒“潍柴”88型滤清器,每只售价22元;

假冒“潍柴”87型滤清器,平均每只售价16.7元;

假冒“潍柴”335型滤清器,每只售价22元。

2013年6月14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胡某的生产车间及仓库内,查获假冒“潍柴”五种型号滤清器3156只,其中假冒“潍柴”88型滤清器580只,以实际销售价格每只22元计算,货值金额为12760元,假冒“潍柴”87型滤清器660只,以实际销售价格每只16.7元计算,货值金额为11022元,假冒“潍柴”335型滤清1836只,以实际销售价格每只22元计算,货值金额为40392元,其他型号80只,经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

假冒“锡柴”四种型号滤清器728只,经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524.4元;

假冒“玉柴”430_1012020A型滤清器48只,经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37.76元;

假冒“上柴”D638_002_02型滤清器48只,经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48元,总计价值人民币90024.16元。

当天,侦查人员还在被告人胡某仓库和厂房内查获大量的假冒“潍柴”滤清器包装盒19600个、“锡柴”滤清器包装盒19250个,“上柴”滤清器包装盒1400个、“潍柴”滤清器合格证20000个。

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6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某销售滤清器记录本及资金往来记录本,证实被告人自2013年4月起所销售的部分假冒滤清器的数量、型号、单价和总价款,以及自己的资金往来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存放滤清器的仓库及生产车间进行了搜查。

3、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的生产场所及现场情况。

4、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5、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除去有实际销售价格的“潍柴”四种型号滤清器外的其他涉案成品的价格为人民币25850.16元。

6、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潍柴”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商标持有人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7、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涉案的“潍柴”五种型号滤清器3156只是侵犯“潍柴”商标专用权产品。

8、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锡柴”商标为注册商标以及商标持有人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9、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涉案的“锡柴”四种型号滤清器728只是侵犯“锡柴”商标专用权产品。

10、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玉柴”商标为注册商标以及商标持有人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11、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涉案的“玉柴”430_1012020A型滤清器48只是侵犯“玉柴”商标专用权产品。

12、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该公司未授权或委托蚌埠某滤清器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滤清器产品。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假冒“潍柴”系列滤清器包装印刷者邓某,以及提供假冒“潍柴”、“锡柴”滤清器丝网版的张某。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6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企业基本信息,证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出资20万元、苏某甲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蚌埠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17、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公司的事情均由被告人自己经营,货款均由被告人收取,生产的是自己品牌滤清器,贴牌滤清器商标都是从浙江瑞安购买。

18、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后给被告人做过“潍柴”三种型号滤清器8000个,看到实物能认出哪些是自己所做。

19、证人胡某、徐某证言,证实在蚌埠某滤清器厂打工,厂里所有事情都是由被告人负责,只知道车间对面有一个仓库,所生产的是自己品牌滤清器。

20、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到被告人厂里上班,厂里所有事情都由被告人负责,进货、销售、技术指导都是被告人本人。

2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详细交代了公司里一切事务由自己负责,生产的是自己品牌滤清器,自2012年年底开始生产假冒的“潍柴”、“锡柴”、“玉柴”、“上柴”等系列滤清器。

销售记录记在黑色的笔记本上,内有详细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还有一些卖的少的未做记录,另一黑色的笔记本是资金往来记录。

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内容均属实。

所印刷的外包装由邓某印刷,所使用的丝网板是找张某所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0000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销售给胡正龙的滤清器不能认定,以及销售的“334”型和标有“新”字的产品亦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均供述该所售产品系假冒“潍柴”系列滤清器产品,且其记账本中均有记载,对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现场查获的假冒滤清器,应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而不能以估价数额认定,具体数额应为81476.16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对辩护人的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按此规定计算的具体数额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物品、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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