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2民初13384号原告: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163号之四2栋1603房。
法定代表人:罗育浩,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克江,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格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华强苑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付晓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
原告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米公司)与被告昆山格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克江、江辉、被告格莱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格莱特公司在《法制日报》《中国消费者报》及两报社各自主办的法制网、中国消费网、全国打假网显著位置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公开道歉信;
致歉内容及字体应经法院或者吉米公司审查确认、且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9cm*14cm;
2.格莱特公司赔偿吉米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维权费用1.5万元(含公证费4200元,购买商品1568元,以及律师费和差旅费);
3.格莱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国际著名的化妆师、造型师吉米(艺名)以其开办的北京市西城区吉米专业形象设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注册人,于2015年01月19日申请了第16182803号“吉米”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03月28日,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3类商品/服务项目:香精油、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洗液、化妆品、香水、增白霜、洗发液、香皂、香波,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03月21日起至2026年03月20日止。
2019年1月13日广东百姓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受让此商标,并于2019年1月15日许可吉米公司使用。
吉米商标在化妆品消费群中拥有极高的影响力,因受广大消费者追捧而被大量仿冒。
为此,吉米公司明确禁止相关代加工厂家为他人生产或销售吉米品牌的商品。
格莱特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性公司,其在京东商城开设了一家名为“格莱特美妆拼购专营店”的店铺并进行化妆品销售。
在2019年7月17日吉米公司公证取证时,格莱特公司该店铺中发布的在售商品信息中,有69个商品在商品名称和网页图片中使用了吉米商标、相关网页中超过15次使用了吉米的3幅照片、图片,超过190张图片中含有吉米的签名。
前述对商标及吉米肖像、艺名、签名的使用从未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
百度百科显示:2018年度中国零售百强名单中京东公司排名第2位,“2019年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中京东公司排名第四。
故京东商城面向的是全国甚至全球的消费者,影响力巨大。
格莱特公司侵犯吉米公司肖像权、姓名权(艺名)行为的后果也因此极为巨大。
吉米公司于2019年6月4日通过京东商城知识产权维权管理系统就格莱特公司186个商品的侵权行为提出投诉,2019年6月26日该维权系统显示全部投诉成功;
吉米公司于2019年7月3日通过京东商城知识产权维权管理系统就格莱特公司3个商品的侵权行为提出投诉,2019年7月31日该维权系统显示全部投诉成功;
但格莱特公司至2019年8月9日才下架商品。
吉米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19日向格莱特公司京东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并告知侵权人信息。
但直至起诉,吉米公司仍未收到京东公司的回复。
吉米公司认为:格莱特公司在京东网发布、推广、销售商品时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吉米商标和吉米的肖像、姓名(艺名、签名),制造其商品与吉米品牌(商标)是同一商品来源,且该商品的质量、功能及效果已获得吉米本人认可的假象,属于实施混淆行为,侵犯了吉米商标的专用权,并在市场上形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后果严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制日报》和《中国消费者报》是政府官方主办的全国性报刊,该报及两报社主办的法制网、中国消费网、全国打假网在法制和消费打假方面有较强的公信力,是适宜的消除侵权影响的渠道和平台。
吉米公司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格莱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吉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莱特公司不存在侵犯吉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格莱特公司在京东公司开设店铺,售出商品以后再在淘宝店铺“小愚木头”购买商品,由“小愚木头”进行实际发货。
且格莱特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已经全部下架并停止销售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西城区吉米专业形象设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了第16182803号“吉米”注册商标(文字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03月28日,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3类商品/服务项目:香精油、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洗液、化妆品、香水、增白霜、洗发液、香皂、香波(截止),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
2019年1月13日广东百姓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受让此商标。
2019年1月15日广东百姓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许可吉米公司使用包括“吉米”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并授权吉米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护该注册商标自广东百姓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获得商标使用许可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的合法权益,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收益由吉米公司承担和享有。
广东百姓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另注册了“吉米老师”“吉米优选”“JIMMYTEACHER”(文字+图形)等保护商标。
吉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苗于2019年7月17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陈苗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谢淦馨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对“格莱特美妆拼购专营店”店铺网页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324张。
从这些网页可以看出,该网店的大量美妆商品介绍及包装上使用了“吉米”(文字)、“吉米”(文字+图形)“JIMMYTEACHER”(文字+图形)等信息,与吉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
陈苗另支付1568元购买商品一件,未发货。
吉米公司为取证支出公证费4200元。
吉米公司自2019年6月4日起陆续向京东知识产权维权系统投诉,截至庭审之日涉案店铺有关吉米的商品已经全部下架。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吉米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京东公司调取了“格莱特美妆拼购专营店”店铺的销售情况(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
吉米公司统计认为格莱特公司店铺上共有吉米相关商品34件,共售出37单,销售额14289元。
吉米公司认为,涉及吉米只有28单,28单中只有5笔实际成交,其余是刷单的和没有发货的,此外吉米公司自己购买的1568元的商品没有实际发货。
另,吉米公司提交其与百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百度公司)签订的WQTQPZ19GZ28873-V1号《网络发布服务合同(线上版本)》约定:双方商定,吉米公司在www.baidu.com网站上发布推广内容;
推广期间3个月,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推广费用:品牌专区85000元每月,总计255000元;
WQTQPZ19GZ20652-V1号《网络发布服务合同(线上版本)》约定:推广期间6个月,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推广费用:品牌矩阵专区115000元每月,总计690000元。
再,诉讼中,格莱特公司称其店铺所有销售的含吉米商标的商品均从名为“小愚木头521”的淘宝店进货,并直接由“小愚木头521”发货。
吉米公司称,“小愚木头521”淘宝店铺销售含吉米商标的商品未经吉米公司合法授权,现已将“小愚木头521”淘宝店铺的经营者起诉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吉米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享有包括“吉米”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格莱特公司未经吉米公司许可,在其京东店铺销售的美妆商品标题、图片中大量使用“吉米”“JIMMYTEACHER”(文字+图形)等商标,侵害了吉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吉米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格莱特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维权的支出,本院综合考虑“吉米”及相关商标的知名度、网络推广费用、侵权店铺销售数据、侵权方式、过错程度及持续时间以及吉米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格莱特公司赔偿吉米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对于吉米公司请求格莱特公司在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吉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昆山格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昆山格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广州吉米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已交纳),由昆山格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