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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江苏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1133号
案件名称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江苏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妙思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昊圣博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1133号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天创世缘D1座1804室。

法定代表人:马涛,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5号楼1804室。

法定代表人:徐靖,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圣博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市场F5层C区267、268、269、212、213、2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

被告:江苏妙思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三星镇德三公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孙**,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施永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斌,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江苏晟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印良品投资公司)诉被告北京昊圣博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圣博美公司)、江苏妙思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思乐公司)、南通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棉田公司、无印良品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高越,被告昊圣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被告妙思乐公司、鼎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斌、宁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圣博美公司、妙思乐公司、鼎禄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昊圣博美公司、妙思乐公司、鼎禄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合理支出54060元。

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21日,棉田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棉织品、毛巾被、被子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1年6月22日,无印良品投资公司经棉田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地区使用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项下全部商品,并负责该品牌的生产、销售及宣传工作,商标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

经棉田公司授权,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主张权益。

二原告发现,被告妙思乐公司、鼎禄公司在其生产的被子的水洗签及吊签上印有“無印良品”字样,且在盛装被子的包装袋上亦印有“無印良品”字样。

二原告认为,被告妙思乐公司、鼎禄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的规定,在与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被子上使用了与该商标一致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昊圣博美公司销售了上述涉案产品,故被告昊圣博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3项的规定,亦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二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昊圣博美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系昊圣博美公司销售,但昊圣博美公司并不知道上述产品是侵权产品。

昊圣博美公司是床品经销商,大约在2017年抑或2018年的时候,一个被品批发商将涉案产品送到昊圣博美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内,昊圣博美公司购买了上述产品后并再次将其销售。

该被品批发商将涉案产品送到涉案店铺内的时候就是用(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756号侵权公证书中显示的印有“無印良品”字样的包装袋包装的,该包装袋不是昊圣博美公司提供的。

昊圣博美公司之前了解妙思乐公司及鼎禄公司,但未从妙思乐公司及鼎禄公司处直接进货。

被告妙思乐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妙思乐公司于2017年下半年左右接受鼎禄公司的委托开展床上四件套、被子等床品的加工生产。

不确认涉案产品是否系妙思乐公司生产,不排除别人仿制的可能。

妙思乐公司生产的被子等产品上确实有如(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756号侵权公证书中显示的水洗签及吊签,但妙思乐公司生产的被子等产品上的水洗签和吊签均是由鼎禄公司提供的,再由妙思乐公司缝制到相关产品上。

妙思乐公司从未生产过原告所主张的印有“無印良品”字样的涉案包装袋。

综上,即便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妙思乐公司生产,则相应的侵权责任也应由鼎禄公司来承担,与妙思乐公司无关。

妙思乐公司从未向昊圣博美公司销售过涉案产品,妙思乐公司与昊圣博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被告鼎禄公司辩称,认可妙思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公证取证的涉案店铺不是“无印良品”专卖店,鼎禄公司未向其供货或者许可其加盟,鼎禄公司与昊圣博美公司也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故不确认涉案产品是否系鼎禄公司及妙思乐公司生产,不排除他人冒充鼎禄公司及妙思乐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涉案产品的可能。

如果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确系鼎禄公司及妙思乐公司生产,则鼎禄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無印良品”字样是对棉田公司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的合法使用;

2、鼎禄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纺织品、服装、凉席生产、加工、销售等,孙**为鼎禄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鼎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鼎禄公司因自身没有品牌,在南通众多纺织品企业中竞争优势不足,故希望借助外部品牌授权来提高自身竞争力。

鼎禄公司之所以有权在其生产的相关产品上使用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字样,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一是根据浩飞世纪(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飞公司)的转授权,鼎禄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

棉田公司在2017年5月将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授权许可给浩飞公司使用,授权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宣传及商标转授权和维权等。

2017年7月1日,浩飞公司又将上述商标转授权给鼎禄公司使用,授权范围亦包括了生产、销售、宣传及商标转授权和维权等。

因此,鼎禄公司在相关商品上标注“無印良品”字样是基于浩飞公司的转授权,其许可期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二是来源于棉田公司的直接授权。

在浩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浩的引荐下,孙**与棉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涛建立了直接联系并商讨开展合作的相关事宜。

在合作过程中,根据棉田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涛的要求,鼎禄公司将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的品牌授权费用共计约8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至马涛、徐靖夫妇的银行账户。

这是马涛代表棉田公司直接对鼎禄公司进行了“無印良品”品牌授权。

既然鼎禄公司支付了上述品牌授权使用费,就有权使用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

而且在此后长期的沟通中,马涛对鼎禄公司的生产销售及发展加盟商等经营行为完全知情并进行过审核确认;

3、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购物袋属于第18类商品,而第18类商品上“無印良品”的商标权人是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因此,对于涉案购物袋上使用“無印良品”字样的行为,二原告无权主张商标侵权。

鼎禄公司没有生产过也没有委托妙思乐公司生产过涉案购物袋;

4、鼎禄公司与棉田公司合作时间短,销售品种较少,销量很低,且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鼎禄公司于2018年2月即停止在所生产的被子等产品上使用“無印良品”字样,也于当时不再委托妙思乐公司在其所生产的被子等产品上使用“無印良品”字样,于2018年7月停止销售含有“無印良品”字样的相关产品。

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关的事实1993年2月26日,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注册成立,马涛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

2001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南华公司取得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

毛巾;

毛巾被;

浴巾;

枕巾;

床单;

枕套;

被子;

被罩;

盖垫;

坐垫罩商品上。

2004年7月21日,棉田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561046号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4月27日。

2011年6月22日,棉田公司出具《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使用“无印良品”第1561046号、7494239号商标项下全部商品,并负责该品牌的生产、销售及宣传工作。

商标使用期限十年(201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

2019年10月11日,棉田公司出具《诉讼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授权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可以就昊圣博美公司、妙思乐公司及鼎禄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权益。

自2006年起,棉田公司先后与北京恒基燕莎百货有限公司、北京蓝岛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铺位用于经营无印良品品牌等家居产品。

天猫商城中的“无印良品旗舰店(中国)”、京东商城中的“无印良品官方旗舰店”均系由无印良品投资公司运营,目前京东商城中的店铺已经关闭。

天猫商城“无印良品旗舰店(中国)”中展示销售有床上四件套、毛巾被、枕套、枕巾、床褥、被子等商品,该店铺标识为暗红色圆形背景上有白色“无印良品”字样。

为证明棉田公司的“无印良品”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二原告提交了照片、获奖证书等,显示棉田公司曾获2011-2012年度中国家纺最具时尚创意奖、2012-2013年度中国家纺最具科技创新奖、2013-2014年度中国家纺最具原创设计奖、全国家纺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荣誉;

无印良品投资公司曾获2015中国家纺家居最具生活美学奖、2017中国家纺家居环保科技奖、2013-2014年度中国家纺最具原创设计奖等荣誉。

2013至2018年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棉田公司、无印良品投资公司颁发证书若干,部分证书载明该公司主要产品包含棉田、无印工坊、无印良品等。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8年9月18日,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越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3百荣世贸商城C座5层212-220号“欧罗娜、丹妮娅”店,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子两床并支付了560元,当场取得了该店开具的收据1张、刷卡单1张以及名片1张。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756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该本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包括两个纸质购物袋和两床棉被。

纸质购物袋上印有“無印良品”字样,两床棉被上均悬挂有水洗签及吊签,水洗签及吊签上均印有“無印良品”字样。

其中,水洗签上印有“制造商江苏妙思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吊签上印有“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生产商:江苏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两床棉被,其中一床被子的吊牌上载明品名为無印水洗棉手包边棉花芯夏被,颜色小格咖,规格200*230,另一床被子的吊牌上载明品名为無印水洗棉手包边棉花芯夏被,颜色小格桔,规格200*230。

三、与二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和鼎禄公司之间的关系有关的事实(一)与棉田公司、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马涛、徐靖有关的事实2000年7月27日,棉田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天创世缘D1座1804室,股东马涛、徐靖各持股50%,马涛任法定代表人。

马涛、徐靖为夫妻关系。

2015年6月7日,棉田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枕套、毛巾、地巾、床单、被子、被罩、毛巾被、浴巾、枕巾、棉织品,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庭审中,二原告认可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無印良品”字样,是对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的使用行为。

2011年1月19日,棉田公司授权无印良品投资公司使用“无印良品”作为企业字号成立企业。

2011年6月21日,无印良品投资公司经行政机关核准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5号楼1804室,股东棉田公司、马涛、徐靖分别持股52.4%、23.8%、23.8%,徐靖任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2017年度公示报告中的通讯地址与棉田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

2017年12月13日,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印良品家居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15号院1号楼-2至12层101内9层901C室,股东棉田公司、马涛、徐靖分别持股50%、25%、25%,徐靖任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棉田公司、无印良品投资公司自认,在其体系中棉田公司负责持有商标,无印良品投资公司负责线上经营,无印良品家居公司负责“无印良品”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对外招商加盟等事宜。

杨晨系无印良品投资公司的总经理,雷富钧亦系无印良品投资公司的管理人员。

(二)与鼎禄公司辩称其获得棉田公司授权有关的事实鼎禄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C区,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纺织品、服装、凉席生产、加工、销售等。

孙**为该公司前股东,实际控制人。

该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由“江苏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

2013年1月,由刘浩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浩飞公司注册成立,刘浩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4月21日,棉田公司与浩飞公司签订《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授权范围。

1、棉田公司将第24类商标“無印良品”(注册号14130423)红色字体商标许可浩飞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浩飞公司负责该品牌的生产、销售、宣传及商标的维权工作。

在此期间,棉田公司不再将该商标授权给第三方。

3、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

4、许可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不含天猫、京东网络店铺)。

5、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内容为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核准的全部商品。

三、合同期限与费用。

2、费用。

第一年授权费为420万元,授权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付款方式为2017年5月31日前浩飞公司支付15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35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135万元。

第二年授权费为504万元,授权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付款方式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第三年授权费为579.6万元,授权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付款方式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合同的生效与终止。

1、合同生效:(1)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签字、盖章;

(2)浩飞公司必须按时足额向棉田公司交付商标品牌使用费;

(3)合同生效期以双方签字之日起为准。

2、合同终止:(3)浩飞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棉田公司足额缴纳相关品牌的使用费,合同自动终止,浩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五、违约责任。

1、浩飞公司不能超越合同中规定的商标类别、商品种类、商标使用的地域、使用形式、使用期限等条件,合法使用商标。

2、浩飞公司需在合同约定期内必须全部付清所有商标使用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付和拖延。

棉田公司在许可合同的存续期间,需保证所授权商标的合法性,不能单方面终止浩飞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但符合本合同中“合同终止条件”的条款除外)。

3、浩飞公司未经棉田公司许可,不得将该商标的授权许可转让给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

2017年5月1日,棉田公司向浩飞公司出具《“無印良品”商标授权书许可书》。

该授权许可书载明,棉田公司将其旗下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红色字体商标项下的全部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及天猫、京东网络平台)授权许可给浩飞公司独家使用,并由浩飞公司负责该红色字体商标项下商品的生产、销售、宣传及商标转授权和维权工作。

商标授权、转授权许可使用年限为三年(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2017年7月1日,浩飞公司向鼎禄公司出具《“無印良品”商标转授权许可书》。

该转授权许可书载明,浩飞公司将棉田公司旗下的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红色字体商标项下的全部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及天猫京东网络平台)转授权许可鼎禄公司独家使用,并由鼎禄公司负责该红色字体商标项下商品的生产、销售、宣传及商标转授权和维权工作。

商标授权、转授权许可使用年限为三年(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庭审中,二原告认为,根据《“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第五条第3项“浩飞公司未经棉田公司许可,不得将该商标的授权许可转让给第三方”的约定,浩飞公司未经棉田公司的许可,将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转授权给鼎禄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

二原告同时表示,关于《“無印良品”商标授权书许可书》中约定浩飞公司享有商标转授权的权利,与《“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第五条第3项“浩飞公司未经棉田公司许可,不得将该商标的授权许可转让给第三方”的约定虽然表述不一致,但二者并不矛盾,经过棉田公司的同意,浩飞公司也可以进行转授权。

2017年7月10日,孙**向徐靖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

2017年11月9日,孙**向徐靖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

2017年11月19日,孙**再次向马涛和徐靖个人账户分别转款99999.8元。

鼎禄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鼎禄公司为获取“無印良品”品牌授权而向棉田公司支付的款项。

鼎禄公司称,在浩飞公司取得棉田公司的商标授权后,因浩飞公司对线上加盟商的管理较为混乱,引起棉田公司的不满,鼎禄公司想利用此契机来直接取得棉田公司的独家授权,故自2017年7月份左右开始,孙**和马涛即就無印良品品牌授权及合作事宜展开频繁的联系沟通。

棉田公司同意将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授权给鼎禄公司使用,故鼎禄公司支付了上述商标授权使用费。

二原告称,由于浩飞公司没有能力直接支付《“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中约定的品牌授权费,故其采取发展经销商收取加盟费的方式来支付。

在浩飞公司取得棉田公司的商标授权后,因鼎禄公司想为浩飞公司代工,因此鼎禄公司代替浩飞公司收取了经销商的加盟费,并作为《“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中约定的品牌授权费向棉田公司支付。

鼎禄公司表示其没有权利和义务代替浩飞公司向加盟商直接收取加盟款项,加盟商均是将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原告另提交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该清单显示2017年9月,刘浩向徐靖账户内汇入款项20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是刘浩向棉田公司支付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因此,上述鼎禄公司向棉田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可能是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

(三)与鼎禄公司和棉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沟通合作相关的事实2018年3月22日,杨晨建立了名为“无印良品全国分公司群”的微信群,共有58名成员,马涛、孙**、雷富钧以及鼎禄公司发展的重庆、贵州加盟商均在群内。

马涛、杨晨在群内均多次发布过“无印良品”宣传文案、招商、发展计划等材料,杨晨还提供了大量如何与有加盟意向的客户谈“北京无印良品”与“日本MUJI”并如何吸引加盟的话术。

2018年3月30日,重庆和贵州的加盟商在群内反映因“日本MUJI”投诉其店面被行政机关检查,杨晨表示“我们不存在这个情况”并指示加盟商与“江苏孙总配合好”。

孙**回复“我们原先销售的产品只在毛巾、浴巾、套件、被芯这三个系列上打無印良品的商标,其余品类都未涉及。

这次日本是专门针对总公司全国招商而来的,还需马总引起注意,主要拿25类投诉。

”马涛回复“公司在北京、江苏、广州开设的无印良品店没有发生类似情况。

”杨晨接着称“无印良品家居公司在北京有非常专业、强大的律师服务团队。

过去,这支团队捍卫了‘无印良品’在中国拥有独家商标知识产权的地位,今后,这支律师团队将为大家正常的市场经营保驾护航。

我们无印良品的店铺遇到任何法律问题,这支团队都会第一时间为我们答疑解惑、正言维权。

”该群成员一直活跃到2018年5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8)通港证民内字第1157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1日,孙**首次与马涛(微信名为“棉田”)建立微信联系,孙**称“马总,我们(从北京)回去放开干了,多多给我们指点。

”此后,孙**与马涛二人频繁联系,2017年8月21日,孙**称“您好马总,有没有回北京。

我想过来和你聊一下無印良品下半年的整个布局和目前取得的成绩,并在3-5年能做到多大的格局。

我们在细节上如何配合等问题沟通一下。

你看安排一个时间。

”此后,孙**通过微信向马涛发送过“无印良品项目运作报告”“无印良品视觉系统规范”“无印良品线上战略报告”“无印良品线下战略报告”等多个文档及大量产品和展厅的照片、装修效果图等。

妙思乐公司和鼎禄公司均表示,上述文件均系鼎禄公司制作,其中,《无印良品项目运作报告》中载明,自2017年9月15日正式开始运营到现在一个半月时间,主要开展:一、秋冬基础产品的组织与生产(产品内容包括件套、被芯、毛浴巾、拉绒毯、家居服、围巾、拖鞋、护颈枕、眼罩、便携拖鞋、懒人沙发等,床品类均为自己工厂生产);

二、品牌运营团队组建与完善(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上海莘庄成立品牌形象及标准模板研发中心,南通大岛酒店成立无印良品营销中心等);

三、营销战略规划与布局(第一步建立实体加盟专卖店,目前已经签约四川、重庆、贵州、云南、浙江、江苏、上海、山东、河北、安徽、黑龙江等省市,部分已经开业或正在装修;

第二步研发微信营销专用产品和电商渠道开发运营)等;

《无印良品视觉系统规范》中包含标签设计,该标签式样与涉案侵权产品上的标签式样近似,其上载有“無印良品”字样以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字样。

2017年11月7日,孙**向马涛通过微信报告称“浩飞初步收到的(加盟)款项金额在200万左右,今天晚上我们加班把数据整理一下,然后汇报给你,你看下一步如何操作。

”2017年11月8日,孙**询问马涛称“马总,北京的私账打哪个,给我一个。

”马涛问“共有多少金额”,孙**回答“第一批30万左右,第二批怎么收取法我晚上给你电话”。

随后,马涛将其及徐靖个人名下账户以及棉田公司账户都告知孙**。

孙**回复称“马总,今天下午五点之前他们会陆续打款到你帐上”,马涛回复称“也打一部分到徐总账上”。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孙**持续通过微信方式向马涛汇报鼎禄公司拿到南通家纺城办公楼3、4层约2000平米的场所准备做“无印良品”的办公、展示、招商及供应链管理中心,发送《关于浩飞公司线上授权相关事宜汇报》。

与此同时,孙**还与无印良品投资公司时任总经理杨晨联系,商讨合作协议细节,并将合作内容报告给马涛。

孙**还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向马涛发送了上文提及的棉田公司向浩飞公司出具的《“無印良品”商标授权书许可书》以及浩飞公司向鼎禄公司出具《“無印良品”商标转授权许可书》。

马涛收到上述汇报及材料后均未提出异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8)通港证民内字第1158号公证书。

在与马涛频繁联系的同时,孙**与杨晨和雷富钧也一直保持沟通。

在与杨晨的微信聊天中,孙**于2017年12月15日应杨晨要求发送过“無印良品产品订单(2)”表格,显示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近千款产品,并注明各产品的材质、供货价和吊牌价等信息。

2017年12月19日杨晨到南通进行实地考察,随后向孙**提供了展厅的装修效果图。

2018年2月7日,孙**向杨晨发送了大量展厅照片,其中包含服装、拖鞋、护颈枕、靠垫、床品、枕头等产品展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8)通港证民内字第1159号公证书。

在与雷富钧的微信聊天中,雷富钧曾于2018年2月11日提示孙**称“日本MUJI已经在收集证据,你那边店铺最近注意点,别被拿到把柄”,孙**回复称“我除了毛巾、套件、被芯,其他品类都只打了个無印良品面料”,雷富钧回复“竖大拇指”的表情符号。

雷富钧与孙**通过微信沟通鼎禄公司发展的部分加盟商要参加上海的展会,并进行预订酒店、预留发布会座位等安排,孙**提供了重庆、成都、贵州、湖南、山东、浙江等地加盟商的名单;

在招商发布会之后,雷富钧还向孙**寄送了200套招商手册。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8)通港证民内字第1160号公证书。

2018年1月8日,马涛与孙**电话沟通,主要涉及双方合作模式问题,马涛提出三种方案,第一种是鼎禄公司代替浩飞公司承接原来棉田公司与浩飞公司签署的《“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但因为棉田公司有新的整体规划(即以新成立的无印良品家居公司进行全国招商加盟),原合同只能做到2018年6月底;

第二种是鼎禄公司做棉田公司的江苏省总代理,其原来已经发展的加盟店仍然归鼎禄公司管理,但总部要做标准化店铺,需要达到一定标准且通过验收才行,因此不是所有的二级加盟店总部都要收管;

第三是淘宝等网络店铺方面要重新整顿,总部统一与淘宝协商备案。

在电话沟通中,马涛明确表示其知悉浩飞公司给了鼎禄公司转授权,并表示棉田公司和鼎禄公司都是统一战线的,一旦鼎禄公司的实体店铺出现了法律风险,也会殃及棉田公司,马涛并对如何规避风险向孙**进行了提示。

马涛同时表示,虽然没有直接给予鼎禄公司授权,但考虑到鼎禄公司的投入巨大,故其对鼎禄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完全默许的,并会全力以赴地支持鼎禄公司。

(四)与棉田公司主张鼎禄公司无权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相关的事实2017年11月6日,为解决浩飞公司之前发展线上加盟商授权混乱的善后问题,孙**向马涛通过微信发送了《通告》,并称“主要是这个章盖一下我发个通告出去,赶在双十一之前他们(加盟商)会急着过来改授权的”“授权合同我等他们(加盟商)来了后看一下以前刘浩签的内容作调整,原来老的顺延”“先把那个通告盖个章发我,我要把他们(加盟商)约出来问一下基本情况向你汇报”。

当天下午,马涛将盖有棉田公司公章的《通告》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孙**。

该《通告》载明:浩飞世纪(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有关商家在淘宝等集市店使用“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存在部分商家违规使用或向平台及客户提供虚假手续等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为了规范授权商标的使用,加强对授权商品的管理工作,保护广大商户及品牌方的合法权益,自2017年11月1日起,该品牌授权由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或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直接授权,原浩飞世纪(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书自即日起无效。

请广大商户于2017年11月8日前到江苏省海门市叠石桥家纺城大酒店1207室签订新的合同和授权书,逾期不签,视为自动放弃。

本公司将通知相关平台,取消其链接或下架授权商品。

该《通告》尾部还留有江苏和北京两个电话号码,其中江苏号码即为孙**手机号码。

2018年1月24日,棉田公司向浩飞公司出具《关于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自动终止函》(以下简称《自动终止函》)。

该函件中载明,因浩飞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相关产品及转授权未报备,并出现私刻棉田公司公章等违法事件,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自动终止。

未经报备的商品及转授权,棉田公司一律不予认可。

庭审中,二原告称,因浩飞公司并未足额支付首期使用费,故棉田公司已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了《“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

2018年2月5日,无印良品家居公司(甲方)与鼎禄公司(乙方)签署《无印良品省级托管合同》。

该合同约定:一、经营权限。

1.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无印良品”品牌托管商。

2.乙方不得经销“伪造、假冒”的“无印良品”品牌产品,且对本辖区所有联营客户负有“不得经销伪造、假冒”的“无印良品”品牌产品的监管责任。

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扣除货品保证金,直至取消托管商资格。

4.乙方不得超出本合同授权区域范围销售“无印良品”产品,否则视为窜货。

5.甲方对乙方及乙方所辖区域实行“产品、形象整店输出”模式。

二、双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委托乙方对所辖区域进行“无印良品”专卖店铺开发,协同甲方对所有终端客户进行业务系统服务与管理。

乙方须全面组织所辖区域客户,落实甲方在“市场开发、系统培训、新店开业推广活动、节日促销、商品管理”等不同阶段的战略部署。

2、甲方与乙方所辖区域客户进行eBOSS系统产、销、存、调直接对接,乙方有权实时查阅所辖区域所有客户回款、销售、库存等业务数据。

四、终端运营。

1、产、销、存、调系统建立。

2018年终端需建立“常规线、促销线”eBOSS产、销、存、调系统。

2、赠送道具。

乙方及所有终端客户开设“无印良品”形象店,并按要求进行标准化装修,甲方免费赠送乙方道具。

五、盈利模式。

1.甲方四季货品常规供货为4.5折;

2.促销产品执行定价模式;

3.甲方给予乙方所辖区域客户全年回款5%作为托管返利(促销商品为3%);

5.乙方2018年无印良品专卖店开发数量为80家。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止。

该合同还就渠道政策、返货政策、网上销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尾部有手写内容“乙方首次铺货款玖拾万元整,以货品支付甲方,之后现款现货。

”二原告称,基于上述合同,鼎禄公司于2018年2月5日之后就无权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也不得销售在此之前其自行生产的相关产品。

2018年3月6日,无印良品家居公司(甲方)与鼎禄公司(乙方)签署《协议》约定,1.乙方所开发的省级代理,甲方在3月14日至16日予以优先吸纳;

2.乙方的终端客户在2018年8月31日前,自愿加入甲方之品牌,经乙方同意并经甲方评估后,予以优先吸纳;

期间,乙方对终端进行自主经营;

3.乙方不得在所辖区域店铺掺杂其他品牌产品或非甲方产品,一经发现,乙方须承担该品牌实际投入市场十倍的赔偿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4.除江苏、浙江、上海区域外,乙方所开发的新的终端客户,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给予5%的托管返利。

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

(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江苏妙思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5日,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三星镇德三公路59号,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纺织制成品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等。

孙**为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

2018年7月,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2018)京0105民初73442号及(2018)京0105民初73443号商标侵权纠纷两个案件,无印良品投资公司、鼎禄公司系上述两案的被告,棉田公司和无印良品家居公司系上述两案的第三人。

上述两案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鼎禄公司、棉田公司、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及无印良品家居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害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上述两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目前仍在二审中。

2018年8月、9月,无印良品家居公司与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先后向鼎禄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鼎禄公司停止盗用无印良品投资公司的名称非法生产和销售“无印良品”“无印工坊”及其他公司品牌的产品,停止假冒商标授权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妙思乐公司、鼎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鼎禄公司称其未收到过上述律师函。

庭审中,二原告称,在2017年11月6日之前,包括鼎禄公司在内的多家加盟商经浩飞公司的授权,实际从事了生产行为,且各加盟商的生产行为不规范,会存在超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生产产品的情况。

因考虑到拟将鼎禄公司在内的加盟商均吸纳为其经销商,故在2017年11月6日棉田公司的《通告》发出之前,其对于包括鼎禄公司在内的加盟商实际从事的生产行为并未提出过异议。

因此,对于在2017年11月6日之前鼎禄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二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为证明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发票载明律师费金额为50000元。

原告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发票载明公证费金额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合同书、网页打印件、图书、荣誉证书、律师函及投递底单、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电话录音及文字稿、判决书及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棉田公司系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棉田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无印良品投资公司经棉田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地区使用上述商标,且无印良品投资公司亦经棉田公司授权,有权就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本案中二原告取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故本案应当适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本案中,二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水洗签及吊签上分别印有“制造商江苏妙思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江苏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妙思乐公司和鼎禄公司虽否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二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妙思乐公司和鼎禄公司生产。

庭审中,二原告及鼎禄公司均认可涉案产品上标注“無印良品”字样是对棉田公司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的使用,因此,判断妙思乐公司和鼎禄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着重考察鼎禄公司是否有权在其委托妙思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

关于这一问题,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将从鼎禄公司获得授权情况以及鼎禄公司与棉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合作情况两部分内容进行论述认定。

一、鼎禄公司获得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授权情况根据在案证据,2017年4月21日,棉田公司与案外人浩飞公司签订了《“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并向浩飞公司出具《“無印良品”商标授权书许可书》,将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授权浩飞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且浩飞公司享有该商标的转授权。

2017年7月1日,浩飞公司向鼎禄公司出具《“無印良品”商标转授权许可书》,将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转授权鼎禄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

因此,鼎禄公司基于浩飞公司的转授权,有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

庭审中,二原告认为依据《“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浩飞公司未经棉田公司许可,无权将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的授权许可转让给鼎禄公司,因此,鼎禄公司不能依据浩飞公司出具的《“無印良品”商标转授权许可书》享有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的使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未经棉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浩飞公司无权进行商标的转授权。

棉田公司向浩飞公司出具的《“無印良品”商标授权书许可书》的时间晚于《“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且《“無印良品”商标授权书许可书》载明了浩飞公司享有商标转授权的权限,因此,可以视为棉田公司已许可浩飞公司对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享有转授权的权利。

且原告当庭亦表示《“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与《“無印良品”商标授权书许可书》的上述相关约定表述虽然不一致,但二者并不矛盾,经过棉田公司的同意,浩飞公司也可以进行商标的转授权。

根据在案证据,2017年12月27日,孙**将《“無印良品”商标转授权许可书》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马涛,马涛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2017年7月及11月,孙**先后向马涛、徐靖账户转账约80万元,鼎禄公司称上述款项系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

二原告称上述款项系鼎禄公司代替浩飞公司收取的经销商的加盟费,并作为《“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中约定的品牌授权费向棉田公司支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注意到,第1158号公证书中确实记载了孙**将浩飞公司收到的经销商的加盟费情况向马涛进行了汇报,但孙**在微信中亦向马涛明确表示,经销商会将款项陆续打到马涛提供的账号上,而非由其本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马涛。

此外,孙**早在2017年7月10日即向徐靖账户转账50万元,该时间在鼎禄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取得浩飞公司的商标转授权后不久,但远早于115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2017年11月孙**将浩飞公司收到的经销商的加盟费情况向马涛进行汇报的时间。

因此,关于二原告就上述8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经销商加盟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棉田公司在得知浩飞公司向鼎禄公司就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转授权之后未提出异议,反而接受了鼎禄公司支付的部分许可费,因此,本院对于二原告关于鼎禄公司不能基于浩飞公司的转授权而享有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使用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二原告认为棉田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发布了《通告》,该《通告》中已明确载明自2017年11月1日起,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品牌授权由棉田公司或无印良品家居公司直接授权。

因此,二原告认为即便鼎禄公司系基于浩飞公司的转授权而获得了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的使用权,则其在上述《通告》发出之后,即不再享有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的使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棉田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发出的《通告》面向的受众系淘宝网的商家,系为规范淘宝网商家在线使用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的行为。

结合该《通告》上下文的内容来看,其中载明的“自2017年11月1日起,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品牌授权由棉田公司或无印良品家居公司直接授权,原浩飞世纪(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书自即日起无效”也系针对的是浩飞公司向各线上经销商出具的授权,而不应包括浩飞公司向鼎禄公司出具的授权。

且上文中已提到,在上述《通告》发出之后的2017年12月27日,孙**将《“無印良品”商标转授权许可书》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马涛,马涛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也可以说明鼎禄公司基于浩飞公司的授权而取得的相应商标使用权利并未因上述《通告》的发出而终止。

直至2018年1月8日,马涛在与孙**的电话沟通中还明确表示其知悉浩飞公司给了鼎禄公司转授权,同时表示虽然没有直接给予鼎禄公司授权,但考虑到鼎禄公司的投入巨大,故其对鼎禄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完全默许的,并会全力以赴地支持鼎禄公司。

综上,上述事实均能表明二原告称鼎禄公司自2017年11月6日之后就不再享有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的使用权并不属实,本院对二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二原告对于鼎禄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棉田公司的《通告》发出之前从事的关于涉案产品的生产行为,明确表示认可。

也即,二原告自认在2017年11月6日之前,鼎禄公司可以在其生产的被子产品上使用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

二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并未标注生产日期,不排除该产品系鼎禄公司委托妙思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之前生产。

因此,即便如二原告所认定,鼎禄公司自2017年11月6日之后就无权使用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亦不能由此得出涉案产品上使用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的行为未经二原告许可,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了棉田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浩飞公司发送的《自动终止函》,并称因浩飞公司并未足额支付首期使用费,故棉田公司已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了《“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因此,鼎禄公司无权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棉田公司出具的上述函件,尚不足以证明浩飞公司已于2018年1月24日丧失了通过《“無印良品”许可使用合同书》的约定而取得的权利,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鼎禄公司与棉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合作情况在案证据显示,鼎禄公司就合作事宜与棉田公司、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及无印良品家居公司一方存在长时间的深入沟通,双方就涉及到“無印良品”商标的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发展加盟商事宜开展过密切合作。

具体表现在:1、第1157号公证书显示,在重庆和贵州加盟商被查并在微信群中告知之后,孙**明确表示其销售的产品只在毛巾浴巾、套件、被芯这三个系列上打無印良品的商标,其余品类都未涉及。

第1160号公证书亦显示,雷富钧提醒孙**注意别被日本MUJI拿到把柄,孙**回复称除了毛巾、套件、被芯,其他品类都只打了个無印良品面料,雷富钧对此表示赞许。

由此可以看出,鼎禄公司确系从事了与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相关的生产行为,且对其表述的生产行为,马涛、杨晨均未提出异议,反而要求加盟商与孙**对接好并表示提供律师团队等,作为无印良品投资公司管理人员的雷富钧对此还表示过赞许;

2、第1158号公证书显示,孙**向马涛发送的《无印良品项目运作报告》中明确载明,床品类均为自己工厂生产;

孙**向马涛发送的《無印良品视觉系统规范》中包括与涉案产品标签样式近似的、印有“無印良品”字样和“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设计样式。

对于孙**发送的上述内容,棉田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

3、第1159号公证书显示,应杨晨的要求,孙**将無印良品产品订单整理好发送给杨晨,该订单中包含与涉案产品品名、颜色、规格一致的产品。

此外,根据在案证据,在鼎禄公司与棉田公司、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及无印良品家居公司沟通过程中,双方曾多次发送产品表、产品照片、店铺照片等内容,其中包含被子等涉案商品类别。

2017年7月,马涛作为棉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鼎禄公司的对外招商行为表示赞许;

2017年11月,棉田公司授权鼎禄公司协助其处理原浩飞公司负责的线上授权事宜;

2018年1月,棉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涛向鼎禄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提出了两种可能的合作方案;

2018年3月,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在上海召开品牌招商会时安排鼎禄公司原来发展的加盟商参加,组建“无印良品全国分公司群”时亦包括鼎禄公司的原加盟商等。

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鼎禄公司与棉田公司、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及无印良品家居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商业合作关系,鼎禄公司与棉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生产销售的紧密联系。

虽然二原告表示与鼎禄公司就商标授权等事宜存在纠纷,但至少在2018年7月二原告与鼎禄公司被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之前,其从未对鼎禄公司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反而多次认可鼎禄公司的行为。

因此,本院认为各方嗣后发生争议,不能以此来否定鼎禄公司此前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行为的正当性。

庭审中,二原告认为因鼎禄公司于2018年2月与无印良品家居公司签订了《无印良品省级托管合同》,故至迟在2018年2月5日之后,鼎禄公司就无权生产涉案产品,也不得销售在此之前其生产的相关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鼎禄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取得了江苏、浙江、上海市“无印良品”品牌托管商的身份资格,该合同系对“无印良品”品牌产品的经销行为进行了约定,并未对鼎禄公司的相关生产行为进行任何约定。

该份合同是就“无印良品”品牌产品进行的约定,这与鼎禄公司取得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品牌的商标使用权并不冲突。

鼎禄公司是否有权生产印有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的涉案产品,与该份合同的约定无关。

因此,对于二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鼎禄公司有权在其委托妙思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二原告关于鼎禄公司、妙思乐公司的生产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案并无证据显示盛装涉案产品的纸质包装袋系鼎禄公司、妙思乐公司生产,故二原告主张鼎禄公司、妙思乐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無印良品”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系昊圣博美公司销售,鉴于涉案产品并非侵权产品,故昊圣博美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33元,由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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