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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名)。

辩护人邓某章,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自报名)。

辩护人杨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于“老李”(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瑶珍村二街三巷某号某楼出租屋,用于生产假冒洗发水和沐浴乳。

开始生产后李某甲又纠集其弟弟李某乙及两名工人(另作处理)参与生产,利用自动灌装机将外面送来的假冒Dove洗发水、沐浴乳的空瓶、洗发液、沐浴液、纸箱进行灌装、打包装,再由李某甲开车将灌装好的成品运输出去交给他人销售。

平时工厂的生产管理由李某甲负责,李某甲不在时由被告李某乙负责。

加工厂每月约生产几十至几百箱不等的洗发水、沐浴露,每箱12支。

同年11月4日,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到上述制假工厂进行查处,抓获李某甲、李某乙,当场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乳一批、自动灌装机一台及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等。

经联合某有限公司鉴定,起获的Dove洗发水876瓶、Dove沐浴乳984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假冒产品市场价共计人民币7844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未授权声明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义工证明、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证人冼某、李三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代表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小孩需抚养为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乙是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并未收取工资,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老人需要照顾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互相印证吻合,前后形成首尾呼应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4406333的“DOVE”商标的所有人是联合某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香波、沐浴用洗剂等。

经比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洗发水、沐浴乳上使用的“Dove”标识虽改变了第4406333号“DOVE”注册商标的字体及字母大小写,但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考虑到两被告人的作案时间较短,又系受雇于人而制假,在领取一定的工资之外没有分配犯罪所得,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且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因两被告人进入制假工厂时间不同,且被告人李某甲还负责接单、发货等,所起的作用相对更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在量刑上两被告人亦应有所区分。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考虑到两被告人只是收取工资,直接所得较少等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科以罚金人民币15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科以罚金人民币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Dove洗发水876瓶、Dove沐浴乳984瓶、Dove空瓶1300个、Dove纸箱1020个及自动灌装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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