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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号
案件名称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福祥,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丹尼斯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七匹狼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阳丹尼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4cm;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洛知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洛阳丹尼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洛阳丹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福祥、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该注册商标在2002年3月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还申请取得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服、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2011年3月9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公证员李栓喜、工作人员布浩雷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刁义波一起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洛阳丹尼斯公司的丹尼斯百货广场。

刁义波购买带有七匹狼商标的腰带两条,并到服务台开立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刁义波对购买的两条腰带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两张。

之后刁义波对购买的两条腰带分别进行封装(两份),公证员李栓喜加封条予以加封(两份),一份交给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义波保存,一份留给公证处保存。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封存,并于2011年3月9日出具了(2011)洛涧证民字第LS201100303号公证书。

2013年2月21日,七匹狼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立案。

2013年3月14日,七匹狼公司交纳诉讼费。

经庭审比对,洛阳丹尼斯公司销售的七匹狼腰带的腰带扣及腰带头上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中“奔狼图形”相同的图形和七匹狼汉语拼音“QIPILANG”,腰带上所系合格证及防伪身份证使用了与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3368418号和第933429号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洛阳丹尼斯公司销售的腰带使用的两种标识,一种与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图形)相同,另一种与七匹狼公司使用在同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相同。

洛阳丹尼斯公司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销售标注有与其第3368418号商标近似、第933429号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

对于洛阳丹尼斯公司称其销售的腰带系“劳斯帅特”品牌的抗辩,虽然公证书所附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系“劳斯帅特LSP-059皮带”,但是由于洛阳市涧西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了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及实物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因此洛阳丹尼斯公司就此方面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洛阳丹尼斯公司关于七匹狼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立案受理的相关信息显示七匹狼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经向该院提交了起诉状,经该院审查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受理费,因此洛阳丹尼斯公司关于七匹狼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洛阳丹尼斯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洛阳丹尼斯公司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洛阳丹尼斯公司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七匹狼公司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洛阳丹尼斯公司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万元。

对于七匹狼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洛阳丹尼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七匹狼公司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丹尼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洛阳丹尼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万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洛阳丹尼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洛阳丹尼斯公司负担。

洛阳丹尼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洛阳市涧西公证处承办公证的两人并非都是公证员,公证书不应采信,原审判决予以采信违反公证法。

二、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三、七匹狼公司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求。

七匹狼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洛阳丹尼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七匹狼公司起诉时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二、洛阳丹尼斯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及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七匹狼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案原审卷宗所附七匹狼公司的诉状上标明有原审法院在2013年2月21日进行立案审查的签章,而本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进行侵权公证的时间是2011年3月9日,故七匹狼公司起诉并不超出诉讼时效。

第二,洛阳丹尼斯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洛阳丹尼斯公司关于“《公证法》规定证据保全公证需要两名公证员承办”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洛阳丹尼斯公司虽然主张涉案侵权公证书不应采信,但是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公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无不妥。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洛阳丹尼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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