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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刘建英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04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刘建英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刘建英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刘建英。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因与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审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终端)、刘建英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中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被充电侧检测外部充电电源充电方式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2009年8月19日国家知识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3434.1。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被充电侧检测外部充电电源充电方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电源的输出包括两检测信号D+和D-,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A、当检测到有外部充电电源接入时,设置传输所述两检测信号D+和D-的两信号线的特性,其中之一为上拉特性,另一为下拉特性;

B、读取所述两检测信号D+和D-经所述两信号线传输后的实时逻辑电平并判断检测信号D+的实时逻辑电平与检测信号D-的实时逻辑电平是否相同,若相同,则所述充电方式为充电器充电方式,否则所述充电方式为USB设备电源充电方式。

权利要求3记载:一种被充电侧检测外部充电电源充电方式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第一信号线特性控制模块,用于设置传输所述外部充电电源输出的检测信号D+的信号线的上拉、下拉或悬空特性;

第二信号线特性控制模块,用于设置传输所述外部充电电源输出的检测信号D-的信号线的上拉、下拉或悬空特性;

第一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及第二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用于分别读取被设置为上、下拉特性的两信号线传输的两检测信号D+和D-的实时逻辑电平;

检测信号逻辑电平比较模块,用于比较所述第一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与第二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读取的两实时逻辑电平,若相同,则所述充电方式为充电器充电方式,否则所述充电方式为USB设备电源充电方式。

2011年5月9日,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西华门海星智能广场三楼东厅A-6西安星音通讯商行,购买了HUAWEIC2829型号手机,取得该商行出具的票据,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1)西雁证民字第832号公证书。

刘建英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2011年5月23日,中兴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进入www.huaweidevice.com/cn/.该网页上有华为终端的标识,并注明版权所有人为华为终端。

在该网页的产品栏目中,有C2829型手机功能、参数等的宣传介绍。

审理中,中兴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3,并申请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HUAWEIC2829手机进行比对,就二者对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遂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知司鉴(2013)第0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与ZL200610063434.1权利要求1对比:1、被控侵权产品充电电源的输出包括两检测信号D+和D-;

与ZL200610063434.1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充电电源的输出包括两检测信号D+和D-的技术特征相同。

2、根据检测结果,被控侵权产品设置其中一个检测信号线具上拉特性,另一个具有下拉特性;

与ZL200610063434.1权利要求1记载的当检测到有外部充电电源接入时,设置传输所述两检测信号D+和D-的两信号线的特性,其中之一为上拉特性,另一为下拉特性技术特征相同。

3、读取所述两检测信号D+和D-经所述两信号线传输后的实时逻辑电平的技术特征两者也相同。

4、被控侵权产品判断检测信号D+的实时逻辑电平与检测信号D-的实时逻辑电平;

充电器充电方式下,D+和D-的实时逻辑电平相同,USB电方式下,D+和D-的实时逻辑电平不同;

与ZL200610063434.1权利要求1记载的判断检测信号D+的实时逻辑电平与检测信号D-的实时逻辑电平是否相同,若相同,则所述充电方式为充电器充电方式,否则所述充电方式为USB设备电源充电方式这一技术特征等同。

与ZL200610063434.1权利要求3对比: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信号线特性控制功能,用于设置传输所述外部充电电源输出检测信号D+的信号线的上拉、下拉或悬空特性;

与ZL200610063434.1权利要求3记载的第一信号线特性控制模块,用于设置传输所述外部充电电源输出检测信号D+的信号线的上拉、下拉或悬空特性这一技术特征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信号线特性控制功能,用于设置传输所述外部充电电源输出的检测信号D-的信号线的上拉、下拉或悬空特性;

与ZL200610063434.1权利要求3记载的第二信号线特性控制模块,用于设置传输所述外部充电电源输出的检测信号D-的信号线的上拉、下拉或悬空特性这一技术特征相同。

3、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功能,用于分别读取被设置为上、下拉特性的两信号线传输的两检测信号D+和D-的实时逻辑电平;

与ZL200610063434.1权利要求3记载的第一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及第二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用于分别读取被设置为上、下拉特性的两信号线传输的两检测信号D+和D-的实时逻辑电平这一技术特征相同。

4、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检测信号逻辑电平高低判断功能,并通过逻辑电平的高或低判断属于何种充电方式,即标准充电器充电方式下两检测信号逻辑电平相同,USB充电方式下两检测信号逻辑电平不同;

与ZL200610063434.1权利要求3记载的检测信号逻辑电平比较模块,用于比较所述第一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与第二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读取的两实时逻辑电平,若相同,则所述充电方式为充电器充电方式,否则所述充电方式为USB设备电源充电方式这一技术特征等同。

华为技术、华为终端对于鉴定报告的程序、鉴定方法等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鉴定单位出庭对于华为技术、华为终端所提异议予以答复,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坚持原鉴定意见。

中兴公司请求赔偿损失500万元,是根据北京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HUAWEIC2829手机销售量,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华为技术、华为终端以其在答辩期间内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正式受理,该专利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程序中为由,请求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华为终端还主张其与刘建英不存在行为上的关联性,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中兴公司”一种被充电侧检测外部充电电源充电方式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063434.1。

按照我国专利法之规定,该专利有效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之日起算。

同时该专利已缴纳年费,目前为合法有效状态。

由此事实足以证明,中兴公司作为争讼之专利权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中兴公司指控华为技术、华为终端、刘建英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HUAWEIC2829手机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因而,无论本案是原告,还是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华为终端认为其与刘建英不存在行为上的关联性,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为技术、华为终端、刘建英是否侵犯中兴公司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中兴公司主张的是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

判断华为技术、华为终端、刘建英是否侵权,首先应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中兴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1、所述充电电源的输出包括两检测信号D+和D-;

2、当检测到有外部充电电源接入时,设置传输所述两检测信号D+和D-的两信号线的特性,其中之一为上拉特性,另一为下拉特性;

3、读取所述两检测信号D+和D-经所述两信号线传输后的实时逻辑电平;

4、判断检测信号D+的实时逻辑电平与检测信号D-的实时逻辑电平是否相同,若相同,则所述充电方式为充电器充电方式,否则所述充电方式为USB设备电源充电方式。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1、第一信号线特性控制模块,用于设置传输所述外部充电电源输出的检测信号D+的信号线的上拉、下拉或悬空特性;

2、第二信号线特性控制模块,用于设置传输所述外部充电电源输出的检测信号D-的信号线的上拉、下拉或悬空特性;

3、第一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及第二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用于分别读取被设置为上、下拉特性的两信号线传输的两检测信号D+和D-的实时逻辑电平;

4、检测信号逻辑电平比较模块,用于比较所述第一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与第二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读取的两实时逻辑电平,若相同,则所述充电方式为充电器充电方式,否则所述充电方式为USB设备电源充电方式。

由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需对被控侵权产品充电时相关的技术信息进行测试、分析,故原审法院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知司鉴(2013)第0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HUAWEIC2829手机相应的技术特征与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

因此,可以认定HUAWEIC2829手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华为技术生产、销售HUAWEIC2829手机,华为终端在其网站许诺销售HUAWEIC2829手机,刘建英销售HUAWEIC2829手机属于侵犯中兴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华为技术生产、销售HUAWEIC2829手机,华为终端在其网站许诺销售HUAWEIC2829手机,刘建英销售HUAWEIC2829手机已构成对中兴公司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中兴公司请求华为技术、华为终端、刘建英停止侵权,华为技术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中兴公司请求华为技术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共500万元,其仅提供了北京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统计的HUAWEIC2829手机销售量,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华为技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其他证据。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的类型、HUAWEIC2829手机的销售量等因素,确定华为技术赔偿中兴公司损失(包括中兴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100万元。

至于中兴公司请求华为终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为终端在其网站许诺销售HUAWEIC2829手机的行为,与华为技术生产、销售HUAWEIC2829手机的行为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且华为终端许诺销售的HUAWEIC2829手机为华为技术制造,中兴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华为终端对于HUAWEIC2829手机为侵权产品是明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中兴公司请求华为终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华为技术、华为终端以其在答辩期间内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正式受理,该专利处于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程序中为由,请求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因本案诉争专利系发明专利,在申请时已经实质审查,故对于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刘建英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的HUAWEIC2829数字移动电话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开支在内)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0元、鉴定费181500元,由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6300元。

宣判后,华为技术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首先是鉴定方法错误;

其次是鉴定意见片面选取部分性能检测结果,且部分性能检测结果与涉案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矛盾;

第三、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

最后,一审法院对鉴定事项的确定存在严重疏漏,导致该鉴定结果失去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基础。

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重新指定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鉴定机构鉴定方法正确,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充分;

其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专家组的组成符合有关规定;

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应予确认。

另,关于专家组成员王品华是何时被确定为本案专家组成员的,是否告知了上诉人的问题。

经查,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2013年6月25日第二次听证,该中心提前以短信方式(第一次也是以短信通知)通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驻西安总部的高琳,但华为一方听证时却未参加,只有中兴公司到庭。

这次因专家组有1人要出国,所以换成了王品华。

鉴定中心第二次听证结束遂出具了鉴定报告。

关于2013年5月20日鉴定中心将二检方案发给上诉人,但属性里显示“ZTE”的问题。

经查,鉴定中心先将方案发给原告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复制到本公司的word模板里,修改后发回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又将此转发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电脑属性里才显示“ZTE”。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中的程序问题,本院经调查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没有违反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的处理。

一、关于华为技术、华为终端、刘建英是否侵犯中兴公司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中兴公司主张的是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

判断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刘建英是否侵权,首先应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中兴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1、所述充电电源的输出包括两检测信号D+和D-;

2、当检测到有外部充电电源接入时,设置传输所述两检测信号D+和D-的两信号线的特性,其中之一为上拉特性,另一为下拉特性;

3、读取所述两检测信号D+和D一经所述两信号线传输后的实时逻辑电平;

4、判断检测信号D+的实时逻辑电平与检测信号D-的实时逻辑电平是否相同,若相同,则所述充电方式为充电器充电方式,否则所述充电方式为USB设备电源充电方式。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1、第一信号线特性控制模块,用于设置传输所述外部充电电源输出的检测信号D+的信号线的上拉、下拉或悬空特性;

2、第二信号线特性控制模块,用于设置传输所述外部充电电源输出的检测信号D-的信号线的上拉、下拉或悬空特性;

3、第一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及第二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用于分别读取被设置为上、下拉特性的两信号线传输的两检测信号D+和D-的实时逻辑电平;

4、检测信号逻辑电平比较模块,用于比较所述第一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与第二检测信号逻辑电平读取模块读取的两实时逻辑电平,若相同,则所述充电方式为充电器充电方式,否则所述充电方式为USB设备电源充电方式。

由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需对被控侵权产品充电时相关的技术信息进行测试、分析,故原审法院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知司鉴(2013)第0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HUAWEIC2829手机相应的技术特征与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

因此,可以认定HUAWEIC2829手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华为技术生产、销售HUAWEIC2829手机;

华为终端在其网站许诺销售HUAWEIC2829手机;

刘建英销售HUAWEIC2829手机属于侵犯中兴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华为技术生产、销售HUAWEIC2829手机;

华为终端在其网站许诺销售HUAWEIC2829手机;

刘建英销售HUAWEIC2829手机已构成对中兴公司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中兴公司请求华为技术、华为终端、刘建英停止侵权,华为技术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中兴公司请求华为技术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共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的类型、HUAWEIC2829手机的销售量等因素,确定华为技术赔偿中兴公司损失(包括中兴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100万元并无不妥。

至于中兴公司请求华为终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为终端在其网站许诺销售HUAWEIC2829手机的行为,与华为技术生产、销售HUAWEIC2829手机的行为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且华为终端许诺销售的HUAWEIC2829手机为华为技术制造,中兴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华为终端对于HUAWEIC2829手机为侵权产品是明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中兴公司请求华为终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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