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知民初字第11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
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海超,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海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
现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