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10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罗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10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浩,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系安徽省芜湖市某五金工具批发部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三环”商标专用权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

1999年1月,“三环”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国家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

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芜湖市某五金经营部”发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原告委托山东省栖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鉴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出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四、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出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五、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3)栖证民字第8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六、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七、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原附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及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八、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九、安徽省律师事务收费标准(2013)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维权花费的律师费用。

证据十、公证费收费标准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维权花费的公正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七、九、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四、五、六、八只能证明原告在公证取证过程中购买了相关产品并封存,经鉴定该封存产品确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但因证据五、六、八中的部分内容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申请注册“三环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33629号,使用商品为第21类,现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7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现注册有效期限均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6类即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

锁簧;

车辆用金属锁等。

2013年5月1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本市中国芜湖商品博览城C区10-129号“弋江区志成五金工具批发部”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3把三环锁,商店工作人员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

后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王某对该商店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2013年5月20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公司检验人员对封存的锁具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由两名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加盖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章。

2013年5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3)栖证民字第8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上述购买标有“三环”牌标识锁具行为、购买过程均真实无误,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单据复印件、名片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与原件相符。

密封的“三环”牌标识锁,为现场购买。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锁具,将原告提供的真品与原告封存的标有“三环字样”锁进行比对,存在以下不同:1、前者锁具外包装盒的正面左部灰色部分在阳光下不反光;

2、前者生产的锁的锁芯及商标牌是铜质,后者销售的锁芯是镀铜。

另查明:1、被告罗浩系个体工商户,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芜湖市某五金工具批发部,经营范围:五金工具批零;

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

2、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以及维权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45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锁具8元。

还查明: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801126的收据上盖有“芜湖市志成五金工具标准件批发部”字样印章、该收据填写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并注明“数量为1把,价格为8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系“三环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案涉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情况,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罗浩是否出售案涉三环锁及是否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权应提供被告罗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3)栖证民字第83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3)栖证民字第831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处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标志的三环锁三把,而被告出具的发票显示购买的数量为一把,两份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3年5月9日,而公证书中记载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两者无法印证;

第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芜湖市某五金工具标准件批发部”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与被告登记字号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属同一主体。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单独证明亦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罗浩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