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四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迪,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族,大连市××市场××日用品摊位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兴迪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3月7日以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兴迪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兴迪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上诉人刘兴迪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