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知初字第36号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称:某某某图形、英文、中文的商标注册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的第十八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及侵犯某某某上述商标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某某某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市场二楼)的某某某购物中心店内大肆销售侵犯某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
这些钱包使用了与“某某某”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某某某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0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4877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某某(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证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某某市海珠公证处(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某某某(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证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某某某(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并约定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某某某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某某某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79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王某某侵权所花费的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经“某某某”图形、英文、中文商标注册权人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的第十八类商品上使用“某某某”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某某某”上述商标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现被告销售的钱包使用了“某某某”图形、英文商标,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使用了“某某某”图形、英文商标的钱包侵犯了“某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某某某”图形、英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8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