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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祥勇、刘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岳民初字第00064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祥勇、刘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李祥勇,刘爱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青春,女,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

被告李祥勇。

委托代理人周寰奇,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华,系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秀华百货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婉秋,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祥勇及刘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祥勇及刘爱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祥勇及刘爱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339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黄伏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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