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47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
原告朱荣平。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琼斯。
被告朱仁恩。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荣平与被告朱仁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荣平以其已与被告朱仁恩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荣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荣平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荣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