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
因本案,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朱添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季某从他人处以低价购进一批标有“PRADA”、“BURBERRY”、“MONTBLANC”、“Dior”、“miumiu”、“CHANEL”、“GUCCI”、“LOUISVUITTON”(“LV”)、“BALLY”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网商大厦****室的租房内进行销售。
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海宁市海洲街道网商大厦****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PRADA”商标的皮包13只、皮夹7只,标有“BURBERRY”商标的皮包2只,标有“MONTBLANC”商标的皮包3只,标有“Dior”商标的皮包6只,标有“miumiu”商标的皮包3只,标有“CHANEL”商标的皮包9只、皮夹11只,标有“GUCCI”商标的皮包20只、皮夹10只,标有“LOUISVUITTON”(“LV”)商标的皮包19只、皮夹12只,标有“BALLY”商标的皮包6只。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4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汇率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季某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季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PRADA”、“BURBERRY”、“MONTBLANC”、“Dior”、“miumiu”、“CHANEL”、“GUCCI”、“LOUISVUITTON”(“LV”)、“BALLY”箱包皮具共计121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