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董某通过互联网从郑光明(另案处理)等卖家手中,购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名牌手表,通过淘宝网等网站将这些手表转而对外销售。
在上述期间内,董某销售假冒LONGINES、CalvinKlein、OMEGA三种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价值64685元。
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从董某在肥东县的两处售假窝点现场查获假冒上述三种注册商标的手表85只,货值共计520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
2、另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
5、鉴定意见;
6、商标注册证、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64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2081153号“LONGINES”、第1533679号“CalvinKlein”、第28865号“OMEGA及图”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董某通过互联网从郑光明(另案处理)等卖家手中,购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名牌手表,通过淘宝网等网站将这些手表转而对外销售。
在上述期间内,董某销售假冒LONGINES、CalvinKlein、OMEGA三种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价值64685元。
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从董某在肥东县的两处售假窝点现场查获假冒上述三种注册商标的手表85只,货值共计5202元。
经鉴定,被告人董某销售的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查获现场扣押电脑、移动硬盘、银行卡、相关文件、授权证书、印章、发货单、手表、包装盒。
庭审中,被告人董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物品归其所有,其中,手表是在网上从广东卖家郑光明处购买的、银行卡用于收取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
2、另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
5、鉴定意见;
6、商标注册证、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总计64685元,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农业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电脑、移动硬盘、文件、授权证书、印章、发货单、手表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肥东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