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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杰、上海津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27259号
案件名称黄伟杰、上海津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伟杰;上海津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27259号原告:黄伟杰,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津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翔环路562号2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ANFG8Q。

法定代表人:米高。

原告黄伟杰与被告上海津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803089号、第14803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以受让的方式取得第14803089号“CASTELBEL”商标、第14803029号“CASTELBEL卡丝蓓儿”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洗发液、香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花香料原料、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研磨材料等,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被告销售的非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香皂、香薰产品在产品本身、产品外包装等处使用了“CASTELBEL”商标,侵害了原告第14803089号、第14803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及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津轩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14803089号“CASTELBEL”及图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人为重庆迪尤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类的洗发液、香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花香料原料、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研磨材料,注册日期2015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19年6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14803029号“CASTELBEL卡丝蓓儿”商标(见附图2)的注册人为重庆迪尤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类的洗发液、香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花香料原料、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研磨材料,注册日期2015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19年6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载明原告授权艾迪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第14803089号“CASTELBEL”商标及第14803029号“CASTELBEL卡丝蓓儿”商标,许可使用期限2019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被许可人有权生产、销售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

2.香皂及香薰产品实物,上述产品包装、香皂上印制有“CASTELBEL”及图(见附图1)、“CASTELBEL卡丝蓓儿”(见附图2)标识,产品生产日期2020年5月,代理方为艾迪沐(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3.小红书APP页面截图,显示有消费者在2020年2月至10月期间对“CASTELBEL卡丝蓓儿”香薰产品进行评价,部分产品单价328元。

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4803089号第3类“CASTELBELCB”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关于第14803029号第3类“卡丝蓓儿CASTELBE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载明凯丝蓓儿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9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第14803089号、第14803029号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凯丝蓓儿美容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其撤销申请,第14803089号第3类“CASTELBELCB”及第14803029号第3类“卡丝蓓儿CASTELBEL”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287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1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国飞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XXX中心B1和B2之间夹层的一门面标识有“CASTELBELPORTO”“COSTANOVAPORTUGAL”字样的商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黎国飞在该商柜购买了物品若干件,并取得单据一张,然后黎国飞指定商柜工作人员将发票邮寄至其指定地址,公证人员对上述购得物品、单据进行了拍照及封存,交由黎国飞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商柜门头、收银台等处使用了“CASTELBEL”标识(见附图3)。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287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国飞在公证处收取快递包裹一件,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对内装物品进行拍摄及封存。

经当庭拆封(2020)粤广南粤第287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手提纸袋两个、电子小票一张、香薰两瓶(白茉莉藤条香薰1瓶、绮梦牡丹藤条香薰1瓶),香皂六块(绯红宝石手工皂2块、白色茉莉手工皂1块、马鞭草手工皂1块、舒适棉质小帽子手工皂1块、沙甸鱼状手工皂1块)。

其中纸袋正面印有“CASTELBEL”标识(见附图3),白茉莉藤条香薰包装盒顶盖处及香薰瓶身印有“CASTELBEL”标识(见附图3),马鞭草手工皂包装纸封口处印有“CASTELBEL”标识(见附图3),舒适棉质小帽子手工皂包装纸正面及皂体印有“CASTELBEL”标识(见附图3),白色茉莉手工皂包装纸正面印有“CASTELBEL”字样、皂体印有“CASTELBEL”标识(见附图3),沙甸鱼状手工皂包装正面及背面印有“CASTELBEL”标识(见附图3),上述产品外包装均贴有产品中文信息,显示原产国葡萄牙,生产商Castelbel,ArtigosdeBeleza,S.A,进口商上海津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内容;

电子小票载明“Castelbel&CostaNova广州K11店,白茉莉藤条香薰1瓶348元、白色茉莉手香皂1块110元、马鞭草手香皂1块(赠品)、舒适棉质小帽子手工皂1块120元、沙丁鱼绳索香皂1块120元,共计698元”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2020)粤广南粤第287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2020年3月17日,购买方为黎国飞,销售方为上海津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洗涤剂肥(香)皂,数量8块,金额1226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的香皂及香薰产品,案涉店铺门头、收银台、手提纸袋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瓶身、香皂皂体等处使用的“CASTELBEL”标识与原告第14803089号商标相同,与第14803029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上专用权为由提起系列诉讼,本院以(2020)粤0106民初27259、27260号立案受理并合并审理,原告主张两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000元,另就购买侵权产品费在本案主张698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品、家居用品、家具、服装服饰、食品、酒类的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803089号、第14803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就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店铺门头、收银台、手提纸袋及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瓶身、香皂皂体上使用的“CASTELBEL”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为香皂和香薰,与前述第14803089号、第148030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芳香精油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4803089号商标及第14803029号商标的主要部分“CASTELBEL”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0)粤广南粤第2875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均标注“进口商上海津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且与之对应的发票载明销售方为被告,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也未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4803089号、第14803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津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伟杰第14803089号、第14803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津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伟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伟杰负担850元,被告上海津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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