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初149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盛杰达食杂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20委1组南环新村7幢312号。
经营者:勾海侠,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骄文具用品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盛华小区2幢3-2号。
经营者:顾瑞,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宏(顾瑞之夫),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盛杰达食杂商店(以下简称盛杰达商店)、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骄文具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天骄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盛杰达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天骄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二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注册权人,注册商品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杰达商店辩称,被告盛杰达商店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无侵权故意和侵权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
盛杰达商店销售的锁具是合法取得的,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律师见证书是虚假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
封存的样品不能证明是原物。
被告天骄商店辩称,被告盛杰达商店曾经于2019年在天骄商店进过一次三环锁,2020年被告盛杰达商店的经营者到天骄商店,要求后补进货小票。
不能因为进过一次货就说明涉案锁具是从天骄商店进的。
另外,对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天骄商店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天骄商店销售了侵权锁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原第21类):锁。
201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张勇会同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的“盛杰达食杂商店”(据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两位律师一起走入该店铺,并在两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叁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及其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362型号的一把铁锁,并因购买行为取得手写盛杰达的“手写单据”一张。
管宏杰与二位见证律师走出该店铺后,张勇用智能手机(该智能手机经见证律师事先检查,未发现与本次取证有关的内容)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之后管宏杰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及手写单据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作出(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247-079]号律师见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的真实性,见证书所附照片系购买店铺、锁具及购买凭证的真实反映,封存产品系现场购买取得并将封存产品交由管宏杰保管。
经与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锁头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三环”锁头正面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构成近似,原告提供锁头的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包装盒的折角、商标铭牌材质及锁芯与被控侵权产品皆不相同。
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对其向被告购买“三环”锁的过程进行了律师见证,支付了律师见证费400元。
被告盛杰达商店于2016年6月24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勾海侠,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保健食品零售。
被告盛杰达商店的经营者勾海侠曾于2020年向本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及2019年6月22日的进货单一份,主张涉案锁具是从被告天骄商店进货,该进货单加盖有天骄商店的印章。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盛杰达商店的经营者勾海侠再次出具“委托说明”,陈述2020年12月2日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看到案涉锁具,其都有合法进货来源,但因为时间久远,进货小票没有保留。
被告盛杰达商店在庭审中陈述其进货渠道有两个,一个是沈阳南塔市场,另一个是被告天骄商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247-079】号律师见证书、封存锁具、律师费收据、见证费发票、手写单据、情况说明、委托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247-079】号律师见证书、两位见证律师在被告盛杰达商店门口的照片、手写盛杰达的“单据”及封存锁具,可以形成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盛杰达商店销售的完整的证据链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三环”锁头正面使用的“三环”文字图形与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构成近似。
虽然被告盛杰达商店的经营者在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涉案锁具系从被告天骄商店进货,并提供了2019年6月22日的进货单据及天骄商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盛杰达商店的经营者勾海侠又出具“委托说明”,否认了2020年12月2日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进货单据系后补的,被告天骄商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应被告盛杰达商店要求所书写,并非客观事实。
同时被告盛杰达商店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不能确定其所销售的锁具的提供者,在被告天骄商店亦否认涉案锁具系其销售给被告盛杰达商店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盛杰达商店销售的涉案锁具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盛杰达商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其不能证明涉案锁具是自己合法所得并说明具体的提供者,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天骄商店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天骄商店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享有的“三环”锁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近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故上述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除提供购买锁具花费收据及律师费、律师见证费收据外,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盛杰达食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盛杰达食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盛杰达食杂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盛杰达食杂商店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