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锐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锐于2014年4月28日,以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刘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